原告王瑞与被告新乡市宏彬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获嘉县分公司、何跃峰、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安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文 / 渑池县人民法院
2016-07-11 12:29
原告王瑞与被告新乡市宏彬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获嘉县分公司、何跃峰、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安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10-08 15:41:09
渑池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渑民一初字第698号

原告王瑞,女,1987年1月2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宏运,河南锐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新乡市宏彬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获嘉县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获嘉县凯旋路北段。

负责人李彬,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何跃峰,男,1990年1月1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星子,河南晨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华兰大道509号。

负责人崔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徳利,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和平在道22号。

负责人李志恒,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国强、姜世亮,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址:洛阳市定鼎南路华源财富广场A座12楼。

负责人尹三毛,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志瑞,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瑞与被告新乡市宏彬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获嘉县分公司、何跃峰、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安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瑞委托代理人杨宏运、被告中国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贺徳利、被告何跃峰委托代理人陈星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新乡市宏彬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获嘉县分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被告安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4月10日0时30分许,刘莎莎驾驶豫CJP571号小型轿车行至310国道渑池东花坛东100米处时与相向方向行驶宋振威驾驶登记车主为新乡市宏彬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豫G65617(挂车号为豫G8909)货车相撞,造成刘莎莎当场死亡、乘坐人王瑞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刘莎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在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的情况下超车行驶,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宋振威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宋振威驾驶的豫G65617货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豫G8909挂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25337.15元。

被告何跃峰辩称:1、原告有驾驶证不驾驶车辆,而让无证的刘莎莎驾驶车辆,导致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有明显的过错责任;  2、 根据原告的伤情,原告诉求的数额明显过高,依法不能全部成立。

被告中国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在被保险人提供驾驶证、行车证、营运证等有效资格证件基础上,依法以及交强险合同约定对原告合理赔偿;与本案有关联的其他保险公司共同承担责任;由本次事故造成的一死一伤应当在同一保险限额内对其共同承担责任;原告的诉讼过高,没有法律依据,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等损失。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辩称,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划分责任显失公平,根据事故形成的原因,豫CJP571号小型轿车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只有豫G8909挂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原告的损失,交强险部分共同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应当由该主、挂车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比例共同承担;3、本事故还造成另一人死亡,因此对交强险应当为另一死者预留保险份额;4、鉴定费、诉讼费不属我公司承担范围。

被告安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辩称:1、本交通事故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瑞系我公司保险车辆上乘坐人员,依照交强险规定,其损失不在交强险赔偿范围;2、诉讼费、鉴定费等相关费用属于责任免除项目,应当由其他被告承担。

被告新乡市宏彬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获嘉县分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0日0时30分许,刘莎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被告何跃峰的豫CJP571号小型轿车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渑池县东花坛东100米处,在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的情况下超车时,与相向行驶被告宋振威驾驶的豫G65617/挂豫G8909货车相撞,造成豫CJP571号轿车驾驶人刘莎莎死亡、乘坐人王瑞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渑池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刘莎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在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的情况下超车行驶,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宋振威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乘坐人王瑞无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即入住义马煤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总医院治疗,2013年7月25日出院,出院诊断:颅脑损伤后遗症;2、外伤性精神障碍。出院医嘱:1、脑外伤继续治疗2个月;2、精神障碍到专科医院治疗。治疗期间花去医疗费35056.43元。2013年8月22日,原告王瑞的伤情经三门峡亿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八级伤残。

另查明,王瑞系河南大有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耿村煤矿保卫科职工,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35056.43元;护理费11337.6元;误工费49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50 元;营养费1050元;残疾赔偿金122655.7 元;交通费1000 元;鉴定费800 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以 15000为宜。共计194970.7元。刘莎莎因死亡造成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408852.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4087.15元;丧葬费1681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以20000元为宜。共计509756.55元。原告何跃峰的车辆损失268666元;鉴定费5000元,共计273666元。

再查明,豫CJP571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被告何跃峰,该车在安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豫G65617/挂豫G8909货车登记所有人分别为新乡市宏彬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新乡市宏彬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获嘉县分公司,实际所有人为宋振威。豫G65617货车以新乡市宏彬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为被保险人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豫G8909号挂车以新乡市宏彬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获嘉县分公司为被保险人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

本院认为,刘莎莎驾驶车辆与被告宋振威驾驶车辆相撞,造成刘莎莎死亡、王瑞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及三门峡亿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对王瑞伤残级作出的鉴定意见,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何跃峰作为肇事车辆豫CJP571号轿车所有人,将该车借给无驾驶证且饮酒后的刘莎莎驾驶,对该事故的发生有明显过错,该车辆驾驶人刘莎莎已受害死亡,故被告何跃峰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宋振威作为肇事车辆豫G65617/挂豫G8909货车实际所有人,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新乡市宏彬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豫G65617货车的登记所有人,对该车辆疏于管理,应对该事故的发生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豫G65617/挂豫G8909货车的保险人,应先在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肇事车辆所有人及保险人按各自责任承担;对豫G65617/挂豫G8909货车所有人应当承担的损失先由该车保险人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依照保险限额的比列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再由该车实际所有人与登记所有人承担。原告要求乘坐车辆保险人安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要求被告赔偿住宿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各赔偿原告损失10000元(另一受人刘莎莎在该限额内无受偿), 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按照原告受偿数额与另一受害人刘莎莎应受偿数额的比列承担41.3%,即90860元,各负担50%即45430元,超出交强险保险限额部分的损失83310.7元,由被告何跃峰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58317.5元,由被告宋振威、新乡市宏彬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24993.2元;因宋振威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宋振威、新乡市宏彬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承担的损失应由二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按各自第三者责任险限额比列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承担90.9%即22718.8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承担9.1%即2274.4元。鉴定费800元由被告新乡市宏彬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获嘉县分公司负担。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跃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瑞损失58317.5元;

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瑞损失78148.8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瑞损失57704.3元;

四、被告新乡市宏彬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获嘉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瑞损失800元

五、驳回原告王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00元,减半收取2400元,原告负担300 元,被告何跃峰负担900元。被告新乡市宏彬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获嘉县分公司负担1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员   毛克信

                                             

                                             

                                             二0一三年九月十七日

                                             代书记员  杨  蕊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