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诉洛阳市白云山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矿业公司)、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刘某诉洛阳市白云山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矿业公司)、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08 15:18:53 |
| 河南省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老民初字第392号 |
原告:刘某,男,56岁。 委托代理人:李杰,河南智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洛阳市白云山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嵩县何村乡瑶北坡村。 法定代表人:孔繁春,该公司经理。 被告:王某,男,62岁。 原告刘某因与被告洛阳市白云山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矿业公司)、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5月2日作出受理决定。受理后,依法向被告矿业公司、王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以及委托代理人李杰,被告矿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孔繁春,被告王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2004年5月6日被告矿业公司以经营需要向原告刘某借款,并出具借条一张,写明其借原告刘某现金10万元,用期2年,到期为20万元。2009年1月9日,被告王某出具《担保书》一份,写明矿业公司欠原告刘某的钱,2009年底以前由公司还清,如有问题,有王某全部负责还清。2011年5月31日,被告王某将其工资卡抵押在原告刘某处,并出具债务人抵押证明一张,写明因王某欠刘某债务,其工资卡不得挂失。因原告刘某多次向二被告讨要欠款,二被告不予理睬。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刘某支付借款本金10万元;同时支付利息10万元;在庭审中原告刘某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矿业公司归还原告刘某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利息10万元(从2004年5月6日始至2006年5月6日止利息,按2004年10月29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利率6.12%*4计算=48960元,现只要求48000元);逾期还款日期从2006年5月7始日至2013年5月7日止利息,10万元*2520天*2.1‰=52920元,现只要求52000元),共计20万元;2、被告王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矿业公司辩称:向原告刘某借款本金10万元的时间和数额属实,要求利率不属实,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利息。该债务不应由矿业公司偿还,应由被告王某负担。矿业公司是由孔繁春、王某、马燕青三人共同出资,于2003年9月8日取得嵩县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司注册资金50万元,其中孔繁春占40%,王某占30%,马燕青占30%。2004年5月6日经被告王某手收到原告刘某现款10万元,矿业公司出具收据并加盖公章。该款项用于建选厂机器安装调试使用。选厂建成后,因外界因素造成矿业公司无资源生产,使选厂停产,截至目前零盈利。经三个股东共同协商,为维护公司合法权益,由法定代表人孔繁春到处借钱用于公司活动资金,先后借款120万元,三股东协商一致,本公司在无盈利的情况下三个股东各自有连带责任,对外债务债权暂时由各自负责。原告刘某在诉状中所述2009年1月9日,被告王某出具《担保书》一份,写明矿业公司欠原告刘某的钱,2009年底以前由矿业公司还清,如有问题,由被告王某全部负责还清。综上所述,被告矿业公司借用原告刘某10万元应由被告王某负责偿还。 被告王某辩称:借款是事实,但借款是被告矿业公司向原告刘某借款,并用于公司运营,被告王某在2009年因受原告刘某的胁迫,对该债务写下担保书,在保证书写之前,原告刘某胁迫说如不写保证书就要殴打被告王某,在保证书写好之后,原告刘某又拿刀进行胁迫。该保证书违背了被告王某的真实意愿,故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和陈述意见,对本案争议焦点确认如下:1、被告矿业公司是否是借款主体,即是否是偿还借款主体;2、被告王某对被告矿业公司所提供的担保是否是在胁迫情况下作出的,即该保证书是否真实有效;3、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是否合法有效。 原告刘某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 第一组证据:1、原告刘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洛阳市工商局行政管理局出具《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一份。证明被告矿业公司具有主体资格,被告王某是矿业公司三个股东之一的事实。 第二组证据:2004年5月6日被告矿业公司向原告刘某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矿业公司借原告刘某现金10万元,用期2年,利息10万元,本息共计20万元的事实。 第三组证据:1、2009年1月9日,被告王某向原告刘某出具《担保书》一份。证明被告矿业公司欠原告刘某钱,2009年底以前由公司还清,如有问题,由被告王某全部负责还清。2、被告王某名下的洛市房权证(99)字第X079710房产证一份; 3、被告王某名下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洛市国用(2003)第02006335号一份;4、洛阳市住房委员会办公室发给被告王某的《公有住房出售产权界定卡》一份。第三组证据证2、证3、证4证明被告王某于2010年6月自愿用上述房地产证作抵押担保还款的事实。5、2011年5月31日被告王某向原告刘某出具的抵押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王某欠原告刘某债务,被告王某自愿将其工资卡抵押在原告刘某处,其工资卡(卡号:6221885050005954152)不得挂失的事实。6、中国邮政储蓄绿卡一张(卡号:6221885050005954152)。证明被告王某将该工资卡抵押给原告刘某的事实。7、2013年1月20日,被告王某向原告刘某出具《保证书》一份。证明被告矿业公司欠原告刘某的20万元,被告王某保证在2014年底还清的事实。 第四组证据:1、2013年5月14日赵某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刘某多次催告被告矿业公司还款的事实。2、2013年5月13日嵩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被告矿业公司工商登记有关材料一份。其中,2011年11月1日被告矿业公司的租赁合同证明被告矿业公司租赁嵩县白云食用油有限公司的场地,开办矿业公司;其中,2006年6月27日被告矿业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矿业公司无生产的事实;其中,2008年8月6日被告矿业公司的企业补办营业执照申请书证明被告王某能容易见到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孔繁春的事实;其中,《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被告矿业公司成立日期是2003年9月8日。3、马某证明和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4、马某与原告《结婚证》一份。5、马某户口本复印件一份。第四组证据证3、证4、证5证明马某代原告刘某向二被告要账的事实。6、录音书面记录一份。证明被告矿业公司承诺啥时候有钱,啥时候还。 第五组证据:照片4张。证明被告矿业公司停产和原告刘某见不到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孔繁春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矿业公司对原告刘某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及第一组、第三组、第四组、第五组证据的证明方向均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不存在利息问题。当时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借条上显示的到期偿还20万元是因为被告王某是原告刘某的姐夫,又矿业公司的股东,到期后连本带盈利返还20万元,归还20万元由被告王某负责。 经质证,被告王某对原告刘某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及第一组证据、第五组证据、第六组证据的证明方向均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双方未约定利息,超出10万元的另外10万元不属于利息,属于公司盈利的分红,是被告矿业公司以被告王某的名义给原告刘某。对第三组证据的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保证书是在原告刘某胁迫的情况下写的,房产证、土地使用证、界定卡是在原告刘某欺骗的情况下交给原告刘某的,工资卡以及2011年5月31日保证书是在原告刘某胁迫的情况下写的,2011年5月31日保证书内容不是本人所写,只有签名是本人所签。原告刘某拿刀在本人的左肩上砍了一刀,在这种情况下,王某将工资卡交给原告刘某。对第四组证据证明方向有异议,不认可马某去向被告矿业公司要账。 被告矿业公司、王某未向法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原告刘某向本院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均来源合法,具有客观性,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原、被告各方的陈述、举证和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王某系矿业公司股东之一,王某是刘某姐夫。2004年5月6日矿业公司因企业发展需要通过王某向刘某借款100000元,为此,矿业公司向刘某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洛阳市白云山矿业有限公司借刘某现金壹拾万元整,用期两年,到期为贰拾万元,孔繁春”。该借条上加盖有矿业公司公章。由于矿业公司以企业经营困难为由一直未按约定向刘某偿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刘某多次讨要该借款,王某于2009年1月9日向刘某出具担保书一份,该担保书载明“洛阳市白云山矿业有限公司原欠刘某的钱,在2009年底以前由公司还清,如有问题,由王某全部负责还清”。同时,王某还将其所有的位于洛阳市老城区环城西路9号院1号楼2单元601室房产一套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原件)和位于洛阳市老城区环城西路9号院1号楼2单元501号房产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原件)以及该套房屋的公有住房出售产权界定卡(原件)抵押给刘某。但刘某、王某至今均未到相关房地产部门对该两套房屋和土地进行抵押登记。2011年5月31日王某又将自己的中国邮政储蓄卡(绿卡)抵押给刘某,同时向刘某出具抵押证明一份。该抵押证明载明:“因王某欠刘某债务,王某自愿将工资卡,卡号6221885050005954152抵押刘某处,王某中途不得以挂失等原因使证卡失效,如中途卡无效等情况,有王某负责处理”。2013年1月20日,王某又向刘某出具保证书一份,该保证书载明:“洛阳市白云山矿业有限公司欠刘某的贰拾万元钱,保证在2014年底给清”。截至今日,矿业公司、王某未向刘某偿还分文本金和利息。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义务。被告矿业公司向原告刘某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用期二年,到期偿还200000元,而被告矿业公司至今未向原告刘某偿还本息。故原告刘某要求被告矿业公司偿还借款10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约定“用期两年,到期为贰拾万元”,该约定中虽然未注明另外100000元是利息,因双方系民间借贷关系,根据我国民间借款市场的交易习惯,另外的100000元应视为是利息。借款期限为两年,支付利息100000元,显示高出我国相关法律规定,但是原告刘某主动调整(降低)利息,要求被告矿业公司支付自借款之日起(2004年5月6日)至主张之日止(起诉之日2013年5月7日)期间的利息,即在还款期限内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和逾期付款利率按逾期贷款利息标准计算利息,符合我国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矿业公司向原告刘某借款时间为2004年5月6日,被告王某第一次提供担保时间为2009年1月9日,并在担保书中明确载明“白云山矿业公司原欠刘某的钱,在2009年底以前由公司还清,如有问题,由王某全部负责还清”即该约定明确确认被告王某为被告矿业公司的原借款提供担保,该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故原告刘某要求被告王某对被告矿业公司偿还本息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王某于2013年1月20日向原告刘某出具的保证书中“保证在2014年底给清”的约定的问题,根据我国法律相关规定,借款合同是主合同,担保合同是从合同,即被告王某的担保履行期限的约定是从约定,该约定并不影响主合同的履行期限的约定,故原告刘某提起诉讼并不受该约定的限制。关于矿业公司提出的矿业公司股东有三人,股东之间协商一致,通过谁借的款,公司不能偿还时,由谁负责还款。但根据我国合同法相关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因矿业公司将该债务转移给王某,未征得刘某同意,故该债务转移不成立,矿业公司认为该款是通过王某借的,应由王某负责偿还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关于王某提出的担保书是在刘某胁迫下形成的,不是自己真实意思表示的抗辩意见,刘某予以否认,王某对此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市白云山矿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借款本金100000元,同时支付利息100000元,共计200000元; 二、被告王某对被告洛阳市白云山矿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偿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300元,全部由被告洛阳市白云山矿业有限公司和被告王某承担(原告刘某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洛阳市白云山矿业有限公司和被告王某支付给原告刘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党彤彬 审判员 刘松年 审判员 张 琼
二O一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冯 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