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鹿邑县支行与潘排长、潘齐正、展建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文 /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2016-07-11 12:30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鹿邑县支行与潘排长、潘齐正、展建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10-08 16:00:41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鹿民金初字第6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鹿邑县支行。

  法定代表人李朋,系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孙高博,系该行综合业务部经理。

被告潘排长,男,汉族,生于1981年5月7日,住鹿邑县郑家集乡周楼行政村周楼自然村,村民。

被告潘齐正,男,汉族,生于1982年1月20日,住址同上,村民。

  被告展建国,男,汉族,生于1969年3月13日,住鹿邑县郑家集乡周楼行政村展老家自然村,村民。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鹿邑县支行诉被告潘排长、潘齐正、展建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高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排长、潘齐正、展建国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潘排长经潘齐正、展建国担保于2011年3月4日以购进农资为由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年利率14.4%,借款期限自2011年3月4日至2012年3月4日止,约定等额本息还款方式,每月分别偿还本息7198.03元,后被告未能按约偿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至起诉至日下欠本息59819元。要求三被告归还欠款本息共计59819元。

  三被告未答辩。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

  1、2011年11月17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商户联保协议书、商户联保贷款额度申请表,证明原、被告达成联保协议,在合同期限内,三被告对彼此借款互负连带担保责任。 三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2、2011年3月3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农户、商户联保小额贷款申请表、 证明被告潘排长向原告申请贷款的事实。 三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3、2011年3月4日原、被告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书、中国邮政银行小额贷款(手工)借据、中国邮政银行小额贷款放款单,证明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后原告按约支付被告贷款80000元。 三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三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综合以上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11年1月1日被告潘排长、潘齐正、展建国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鹿邑县支行签订商户联保协议书,合同约定,三被告成立联保小组,推选潘排长为联保小组牵头人。从2011年1月17日至2013年1月17日止,原告可以根据被告联保小组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最高贷款限额人民币80000元。在办理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据此合同,2011年3月4日被告潘排长以购进农资为由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年利率14.4%,借款期限自2011年3月4日至2012年3月4日止,约定等额本息还款方式,每月分别偿还本息7198.03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被告潘排长借款本金80000元,后被告未能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3年7月8日下欠借款本息59819元。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鹿邑县支行与被告潘排长、潘齐正、展建国签订商户联保协议书及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书系其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潘排长不按合同约定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潘齐正、展建国作为借款担保人,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潘排长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鹿邑县支行借款本息共计 59819元(利息算至2013年7月8日,以后利息另计),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潘齐正、展建国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不按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95元,由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周  萍

                                             审判员    荆武成

                                             人民陪审员张红梅

                                            二零一三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赵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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