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于孔全生产、销售假药一案
| 被告人于孔全生产、销售假药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08 15:44:43 |
|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范刑初字第00075号 |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孔全,男,1977年4月15日出生。因涉嫌生产、销售假药犯罪于2012年10月22日被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取保候审。于2013年9月23日经本院决定,被范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范县看守所。 范县人民检察院以范检刑诉(2012)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孔全犯生产、销售假药罪,于2013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庆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孔全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2年4月份,被告人于孔全购买加工药品的机器,放置于范县张庄乡于庄村村民于目宽、于加广家院内,雇佣孟一X、潘XX、张XX等人生产治疗风湿、关节炎的胶囊类药品并予以销售。2012年6月21日案发,现场查获已生产好的胶囊5000余瓶(每瓶100粒),经范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鉴定为假药。 为证实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户籍证明,辨认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范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情况说明,范县食品药品管监督理局关于对范公经聘自(2012)0008号《鉴定聘请书》的答复,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指控被告人于孔全已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于孔全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份,被告人于孔全购买加工药品的机器,放置于范县张庄乡于庄村村民于目宽、于加广家院内,雇佣孟一X、潘XX、张XX等人生产治疗风湿、关节炎的胶囊类药品并予以销售。2012年6月21日案发,现场查获已生产好的假药5000余瓶(每瓶100粒)。经范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鉴定为假药。 下列证据经庭审质证,供证之间能相互印证,证明审理查明的上述事实成立:被告人于孔全的户籍证明及对其的辨认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范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情况说明,范县食品药品管监督理局关于对范公经聘自(2012)0008号《鉴定聘请书》的答复,台前县后方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情况说明及手机信息,调取15893289188等两个电话机主信息的情况,证人于XX、李XX、高XX、孟一X、潘XX、张XX证言,被告人于孔全供述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孔全违反药品管理法规,私自生产销售未经批准生产、无批准文号的药品,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于孔全认罪态度好,且系初犯,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于孔全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孔全犯生产、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6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3日起至2013年11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徐 骞 审 判 员 石 宝 文 审 判 员 范 甫 娟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 忠 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