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郭永伟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 被告人郭永伟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08 15:28:14 |
|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
| 刑事裁判书 |
| (2013)清刑初字第128号 |
公诉机关清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永伟。2013年3月2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清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清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3年7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 清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刑诉(2013)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永伟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谭会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永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7日16时许,被告人郭永伟因水管施工纠纷在清丰县韩村乡高三楼村郭三楼自然村东西大街上,将清丰县韩村乡高三楼村的高某某右侧颧弓骨打伤。经鉴定,高某某右侧颧弓骨折评定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郭永伟赔偿被害人高某某经济损失63000元。高某某对郭永伟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永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高某某陈述,证人刘某某、高某某、郭一某、郝某某、杨某某、郭二某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被害人伤情诊断证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协议书及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永伟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郭永伟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郭永伟悔罪态度较好,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永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曹 青 次 审 判 员 崔 丽 红 审 判 员 韩 清 蓉 二○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邵 慧 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