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08 15:55:33 |
|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范民初字第00360号 |
原告:陈某某,男。 被告:赵某某,女。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03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赵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于2013年05月14日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院于2013年0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原被告经自由恋爱认识并开始同居生活,2003年10月27日生育女儿陈艺馨,2007年10月补办结婚登记,2011年02月领养一男孩陈昊阳。婚后初期原被告感情较好,随着共同生活的发展,二人开始生气争吵。被告在与原告发生争吵后于2011年03月份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经原告多处寻找,也未得知其下落。原告请求:一、离婚;二、抚养女儿陈艺馨、儿子陈昊阳,自行承担抚养费。 被告未答辩。 庭审中,原告根据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个人基本情况。 2、结婚证二份。证明原被告是合法婚姻关系。 3、范县白衣阁乡南临黄集村委会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自2011年03月份离家出走,至今未回过被告家中。 4、婚生女儿陈艺馨、养子陈昊阳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分别证明其出生时间。 5、证人尚某、陈某的证言。证人尚某、陈某当庭证明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和,被告自2011年03月份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期间原告一直多方寻找打听,均未得到被告下落。自被告离家出走后婚生女儿陈艺馨、养子陈昊阳一直跟随原告生活。 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2、3、4,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证人尚士山、陈先武的证言客观真实,与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确认的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查明以下事实: 2003年原被告自由恋爱后开始同居生活,2003年10月27日生育女儿陈艺馨,2007年10月补办结婚登记,2011年02月收养一男孩陈昊阳。婚后初期原被告感情较好,随着共同生活的发展,二人逐渐开始不和,并经常生气吵架。被告于2011年03月在与原告争吵后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期间原告一直在多处寻找,至今没有找到被告,原告因此向法院起诉。 本院认为:被告赵某某现离家出走已满两年,且在被告离家出走前其与原告就因感情不和而经生气争吵,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从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方面考虑,原被告婚生女儿陈艺馨、养子陈昊阳由原告抚养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 原被告婚生女儿陈艺馨、养子陈昊阳由原告抚养。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祖 伟 审 判 员 郭 奇 人民陪审员 唐广现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芳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