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才茹与被告贺晓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原告王才茹与被告贺晓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08 15:48:24 |
| 渑池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渑民一初字第718号 |
原告王才茹,男,1945年4月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艾红亮,河南晨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贺晓怡,男,1984年12月16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姚风,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负责人赵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广伟,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王才茹与被告贺晓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才茹的委托代理人艾红亮、被告贺晓怡的委托代理人姚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广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才茹诉称:2013年4月15日12时30分,被告贺晓怡驾驶豫A765UD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时与自西向东左转的平英莉驾驶的电动车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花去39201.55元,构成九级伤残。经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贺晓怡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另知豫A765UD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现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等费用共计68851.3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贺晓怡辩称:1、答辩人贺晓怡愿意在事故责任划分的比例内承担民事责任;2、答辩人驾驶的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种,对于原告的损失,第二被告应当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认定书确定的赔偿责任,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的限额内承担;3、交通事故发生后,答辩人积极抢救伤员,为原告垫付医疗等费用共计19884.94元。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支付答辩人垫付的各项费用。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的代理人口头辩称:1、医疗责任限额为10000元,超出部分按主次责任依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2、原告请求的伤残赔偿金过高;3、护理费应按一人计算;4、原告已年满60周岁,不是法定意义上的劳动者,其请求的误工费不应予以支持;5、原告请求的二次手术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赔偿;6、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5日12时30分,被告贺晓怡驾驶豫A765UD号轿车自西向东行驶至渑池县洪阳镇义昌村口与自西向东左转的平英莉驾驶的电动车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平英莉及电动车乘坐人王才茹受伤。该事故经渑池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贺晓怡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平英莉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当日原告王才茹到义马市人民医院诊治,花去医疗费884.94元(被告贺晓怡垫付),遂转院到义煤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左骨股踝骨折;2、冠心病;3、慢性胃炎,陪护二人。2013年6月10日出院,花去医疗费39201.55元(被告贺晓怡垫付现金19000元)。原告王才茹的出院医嘱:1、继续行患肢制动休息三个月,半年内患肢不能负重,适当行关节功能锻炼;2、定期复查,不适随诊;3、建议休息6个月;4、骨折愈合后取出钢板内固定。2013年7月2日三门峡亿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王才茹的伤情进行鉴定,其鉴定意见为,王才茹经手术治疗,目前造成左下肢活动受限,丧失功能达25%,构成九级伤残,原告王才茹支付鉴定费800元。 另查,原告王才茹为农业户口。被保险人王天军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为豫A765UD号轿车投保了有效期一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其责任限额分别为122000元、300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贺晓怡驾驶豫A765UD号轿车与平英莉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渑池县公安交警大队依当事人在该次事故中的违法行为及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依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王才茹因该次事故遭受的损害,被告贺晓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鉴于被保险人王天军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为豫A765UD号轿车投保了有效期一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应先在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超出部分,按交通事故责任划分的比例在该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依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付。原告王才茹要求赔偿的:1、医疗费39201.5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元;3、营养费560元;4、伤残赔偿金18059.85元;5、精神抚慰金5000元;6、鉴定费8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7、护理费,被告对原告的护理人数及护理人员等证据材料提出异议后,原告能够提供护理人数的相关证据,但提供不出是其子女护理及收入情况的相关材料,结合原告确实住院需要二人护理的实际情况,可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为7790.29元(25388元/年/365天*56天*2人);8、误工费、交通费及二次手术费,原告提供不出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王才茹医疗等费用40850.14元,在该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王才茹医疗等费用21617.09元【(39201.55元+1120元+560元-10000元)*70%】,共计62467.23元。鉴定费800元,不在保险合同赔付的范围内,由被告贺晓怡赔偿原告王才茹560元(800元*70%)。原告王才茹要求的其它诉讼请求,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才茹住院期间被告贺晓怡垫付的现金19000元,原告王才茹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赔付后,应结算返还。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王才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共计62467.23元; 二、被告贺晓怡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王才茹鉴定费560元; 三、驳回原告王才茹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21元,原告王才茹负担410元,被告贺晓怡负担11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直接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当事人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申请强制执行,则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彭治军 审 判 员 毛克信 人民陪审员 许建国
二0一三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董美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