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巍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张巍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08 16:11:39 |
| 河南省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老刑初字第81号 |
公诉机关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巍,男,1970年3月7日出生。2008年8月因吸毒被强制戒毒二年。2008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0年9月22日刑满释放。2013年3月22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洛老检刑诉(2013)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巍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巍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22日8时30分许,被告人张巍在洛阳市老城区人民街与唐宫路交叉口的早市上,用镊子将被害人XX大衣左边口袋里的42元现金盗走,后被便衣民警抓获。案发后赃款已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巍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两个镊子、被盗现金照片、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抓获经过、被害人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系扒窃,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张巍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罪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案发后,张巍认罪态度较好,被盗现金已追退给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巍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二、作案工具镊子两把,予以没收。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2日起至2013年10月21日止;所处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宁小建
二O一三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吴辰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