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秀兰与王飞侵权责任纠纷一案
| 陈秀兰与王飞侵权责任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08 17:07:30 |
|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鹿交民初字第106号 |
原告陈秀兰,女,生于1945年8月25日,汉族,住鹿邑县城关镇东大街29号。 委托代理人刘豫光,系河南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飞,男,生于1972年11月29日,汉族,住鹿邑县杨园路7附2号,教师。 委托代理人张言志,系鹿邑县民商法学会法律工作者。 原告陈秀兰诉被告王飞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于2013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秀兰的委托代理人刘豫光、被告王飞的委托代理人张言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12日6时20分左右,王飞驾驶电动自行车沿鹿邑县紫气大道自西向东行驶至紫气大道二建公司路段处与正在工作的环卫工人陈秀兰相刮撞,致使陈秀兰受伤,经鹿邑县交警大队认定王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定残后的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796228.44元,且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王飞辩称,鹿邑县交警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是错误的,王飞不应该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所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请求法庭作出公正判决。 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且系非农业家庭户口。 被告王飞对本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2、鹿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重新认定书,证明王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王飞对本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周口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责令鹿邑交警大队重新调查,再进行认定,但鹿邑县交警大队在未重新调查的情况下,就再次作出了责任认定。经审查,本院认为异议不成立,对本组证据予以认定。 3、原告在鹿邑县人民医院的门诊收费单据计款131.48元;在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费用清单、住院收费票据各一份,证明住院治疗48天,花费121928.22元;在鹿邑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费用清单、住院收费票据各一份,证明住院治疗156天,花费61773.42元。 4、原告购买气垫床的发票260元。 5、周口仙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情构成一级伤残;鉴定费票据700元。 被告王飞对上述三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6、交通费票据61张计2200元,其中“120”费用1000元。 被告王飞请法庭酌情认定。经审查,本院对交通费酌情认定1260元。 被告王飞提供鹿邑县交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周口交警支队作出重新复核的决定,证明鹿邑交警大队没有重新调查就再次作出结论,违反了法律规定。原告认为该组证据无法推翻再次作出的责任认定。经审查,周口交警支队经复核认为鹿邑县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适用法律条款不妥,鹿邑县交警大队重新作出的认定书已变更作出事故认定的法律条款,故本院认为被告王飞主张不成立。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庭审陈述,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12年12月12日6时20分左右,王飞驾驶电动自行车沿鹿邑县紫气大道自西向东行驶至紫气大道二建公司路段处,与正在工作的环卫工人陈秀兰相刮撞,致使陈秀兰受伤。原告陈秀兰在鹿邑县人民医院和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共住院治疗204天,花去医疗费183833.12元,其伤情经周口仙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一级伤残。该事故经鹿邑县交警大队认定王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原告陈秀兰生于1945年8月25日,系非农业家庭户口。被告王飞已经给付原告23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被告应对原告陈秀兰因交通事故致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其精神慰抚金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陈秀兰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183833.12元;2、护理费,参照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的标准,护理费为204×20442.62/365=11425.46元;3、误工费,参照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的标准,截止定残前一日,误工费为204×20442.62/365=11425.4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每天30元的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4×30=6120元;5、营养费,参照国家有关规定营养费按照每天2-10元的标准,营养费按照每天6元计算为1224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情构成一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20442.62×13×100%=265754.06元;7、定残后的护理费,因原告陈秀兰为植物状态,为完全护理依赖,定残后的护理费为20442.62×13×100%=265754.06元;8、鉴定费700元;9、购买气垫床费260元;10、交通费1260元;11、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797756.16元。 因被告王飞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扣除已经给付的23000元,故应赔偿原告陈秀兰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定残后的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774756.1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飞赔偿原告陈秀兰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定残后的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774756.16元,该赔偿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陈秀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62元,由被告王飞承担11600元,由原告承担1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文革 审判员 吕玉红 人民陪审员 厉慧 二零一三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张振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