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国苍与李得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周国苍与李得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08 16:28:44 |
|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鹿民初字第715号 |
原告周国苍,男,现年37岁,汉族,住鹿邑县穆店乡四大王行政村(村),系个体户。 被告李得标(别名李振亚),男,现年46岁,汉族,住鹿邑县鸣鹿办事处黄盆窑行政村(村),村民。 原告周国苍诉被告李得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国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得标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以承包工程为由,自2011年3月9日至2011年5月2日被告四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00000元,被告承诺当年年底还清。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欠不还,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 被告未答辩。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 2011年3月9日、2011年3月12日、2011年3月27日、2011年5月2日借条四份,证明被告李得标四次向原告借款计100000元。因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对以上证据确认为有效证据。 综合以上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11年被告李得标以承包工程需款为由,分别于2011年3月9日、2011年3月12日、2011年3月27日、2011年5月2日四次向原告周国苍借款共计100000元,被告承诺当年年底偿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还。 本院认为,被告李得标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借款不还,应负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得标偿还原告周国苍借款1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财产保全费1000元,合计诉讼费3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绍坤 人民陪审员 梁综合 人民陪审员 何 健
二一三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袁晓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