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范县公路管理局诉被告陈楠劳动争议一案
| 原告范县公路管理局诉被告陈楠劳动争议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08 17:13:58 |
|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范民初字第00393号 |
原告:范县公路管理局,住所地:范县新区金堤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孙腾存,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苏潇,男,1986年06月18日出生,汉族,该单位法律顾问,住范县城关镇西大街。 被告:陈楠,女,1977年08月0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范县城关镇西街106号。 委托代理人:韦怀庆,濮阳市华龙区黄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李冠军,濮阳市华龙区黄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范县公路管理局诉被告陈楠劳动争议一案,原告于2013年04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树峰独任审判。于2013年05月0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苏潇、被告陈楠及委托代理人韦怀庆、李冠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县公路管理局诉称,被告陈楠1997年在原告处担任临时工,在原告所属的范县收费站上班,并签订了劳动合同聘任书,该合同中明确约定合同的起止时间为:站撤人走。后范县收费站被撤销,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在客观上已无法继续履行,故原告与被告解除了劳动合同,并愿意对被告进行经济补偿,但被告对此十分不满,向范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原告与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安排工作,支付双倍工资,补缴社会保险,补已减少的工资等请求,范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04月01日作出范劳仲案字[2012]086号裁决书。原告认为,该裁决书裁决明显不当,理由如下:一、被告要求原告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安排工作岗位的申请无法律及事实上的依据。原被告在1997年签订的劳动合同聘任书中明确约定了合同的起止时间,该合同性质属于“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现因范县收费站被撤销,合同中约定的任务已经不存在,劳动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故原告解除劳动合同是合法有据的。二、仲裁裁决在事实上及程序上有错误。此次向范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的申请人共七位,他们申请事项、理由都是完全相同的,但仲裁庭却作出了两种截然不同的裁决结果,对其中四位申请人的裁决为:为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用、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等,而对被告及其他两位申请人的裁决是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安排工作岗位。这种裁决明显于法不符、于理不通。请求依法判定原告不承担与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为被告安排工作岗位的义务。 被告陈楠辩称,范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书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原被告于1997年10月15日签订的劳动合同违反了合同法第26条第6项的规定,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律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劳动合同无效或部分无效。该合同显示的内容,从字义看是霸王条款,是显失公平的合同。被告工作年限已达16年,双方已形成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依据劳动合同法第14条规定,原告应与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合同中站撤人走是后来添加的,从字迹颜色可以证明。即使约定站撤人走,也应理解为收费站撤销后,人员走向新的岗位,完全符合国家关于人员安置的指示精神。3、与被告签订合同的主体是原告范县公路管理局,该局未撤销,原被告是事实上的劳动合同关系。4、范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程序上无错误,之所以出现不同的裁决结果,是因为在未作出裁决前,部分申请人对请求进行了变更。综上,原告的行为违反了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的法定义务,其诉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安排工作。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围绕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第一组:劳动合同聘任书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约定起止时间为站撤人走。该合同属于劳动法规定的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 第二组:1、濮阳市公路管理局证明一份;2、省交通运输厅所属高速公路收费人员报名汇总表;3、省交通运输厅所属高速公路收费人员招考考试成绩单。证明原告及上级部门曾经按照国务院文件为被告安排考试,但被告因自身原因未通过考试。 第三组:1、濮阳范县收费站2008年5月份至2009年4月份工资表;2、濮阳市通行费管理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陈楠的工资情况。 被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原告向被告出具的收据一份;2、谢爱玲的上岗证两份;3、陈楠工作证一份;4、薛爱丽上岗证一份;5、原告收到薛爱丽2008年至2009年养老金收据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经被告质证,被告对合同有异议,合同中“站撤人走”是后来添加上的。被告是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不存在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已达16年,原被告已形成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属于劳动合同法第14条调整的范畴,该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第二组证据,被告认为原告未按照法律规定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超过举证时效,且该证据系案外人出具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原告质证,仅凭上述收据无法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其余证据与本案无关,且全是复印件,非有效证据。 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聘任书及第三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予以采信。原告第二组证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本案原告与谢爱玲、薛爱丽、陈楠是同时在范县收费站工作,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这一事实原被告双方无争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查明如下事实: 原告范县公路管理局与被告陈楠于1997年10月15日签订劳动合同聘任书,被告在原告所属的范县收费站工作。合同约定:起止时间为站撤人走;另约定:根据河南省(96)豫财豫外字第34号,予价费字(1996)369号,豫交(1996)488号文件精神和濮阳市总段意见,经段委会研究,收费站人员实行全员合同聘任制。聘任人员不办理任何招转手续,站撤人走。为建立劳动关系,明确权利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订立本合同。还约定了原被告的义务及劳动报酬等情况。合同最后加盖范县公路管理段公章及当时法定代表人手章,以及陈楠的签名。2009年4月底,范县收费站被取消,原告在家等待安置。后被告因不同意原告要求与其签订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而发生争议,向范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原告与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安排工作岗位;2、原告自2012年5月1日起至与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支付被告双倍工资(未签订劳动合同);3、原告为被告缴纳自1997年10月1日至2012年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及滞纳金(应由原告承担的部分费用,具体数额以经办机构测算为准);4、原告向被告补发减少的工资(未实行同工同酬)。2013年04月01日,范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范劳仲案字(2012)086号裁决书,裁决内容为:1、原告与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为被告安排工作岗位;2、被告申请的其他事项不予支持。原告不服,遂向本院起诉。 另查明,被告陈楠在范县收费站撤销即原告要求终止劳动合同关系前12个月平均月工资为817.08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97年10月15日签订的劳动合同聘任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该合同是为了范县收费站的设立而签订,性质属于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合同中明确约定合同的起止时间为“站撤人走”,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五条关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的法律规定。2009年4月,范县收费站被撤销,双方约定的合同期满,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有合同约定的依据。被告关于合同中有霸王条款,应认定部分无效的主张以及被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因任务完成而终止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自1997年10月至2009年4月,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十一年七个月,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9804.96元(817.08元/月×12)。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被告陈楠要求原告范县公路管理局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安排工作岗位、支付双倍工资、缴纳社会保险金、补发工资等诉讼请求; 原告范县公路管理局支付被告陈楠经济补偿金9804.9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陈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树峰 二〇一三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伟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