鹿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丁向福、李桧江、刘新华、闫长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 鹿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丁向福、李桧江、刘新华、闫长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08 16:47:05 |
|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鹿民初字第720号 |
原告鹿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邵群,系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英峰,系该社赵村信用社主任 被告丁向福,女,汉族,生于1977年8月11日,小学文化,住鹿邑县赵村乡李岗行政村(村),村民。 被告李桧江,男,汉族,生于1968年9月2日,小学文化,住鹿邑县赵村乡赵西行政村(村),村民。 被告刘新华,男,汉族,住鹿邑县赵村乡后刘寨行政村(村),村民。 被告闫长青,男,汉族,住鹿邑县赵村乡李集行政村(村),村民。 原告鹿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丁向福、李桧江、刘新华、闫长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5月27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英峰和被告丁向福、李桧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新华、闫长青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丁向福经李桧江、刘新华、闫长青担保于2012年3月15日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到期后,被告下欠本金50000元及利息7175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4月17日),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要求依法追回欠款本息57175元,2013年4月17日以后利息另计;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丁向福辩称,贷款属实,我同意还款,但现在没有钱还款。 被告李桧江辩称,贷款是我担保的,但是款应该她还。 被告刘新华未答辩。 被告闫长青未答辩。 原告提供证据及分析认定如下: 《最高额保证合同》及《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各1份,该组证据证明被告丁向福经李桧江、刘新华、闫长青担保于2012年3月15日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期限1年,月息10.386‰,用于加工羊毛。到期后,被告下欠本金50000元及利息7175元。经审查,本院予以确认。 四被告均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丁向福经李桧江、刘新华、闫长青担保于2012年3月15日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期限1年,月息10.386‰,用于加工羊毛。到期后,被告下欠本金50000元及利息7175元(2012年3月15日至2013年4月17日,以后利息另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还本付息。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丁向福、李桧江、刘新华、闫长青还借款本息,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丁向福、李桧江、刘新华、闫长青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鹿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欠款本息57175元(2013年4月17日以后利息另计)。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9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文斌 人民陪审员 张三才 人民陪审员 罗明献 二〇一三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胡 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