崔守兰与王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崔守兰与王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08 17:14:30 |
|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鹿交民初字第133号 |
原告崔守兰,女,生于1956年1月20日,汉族,住鹿邑县试量镇崔大庄行政村杨庄212号,系受害人杨同银之妻。 委托代理人张建军,系河南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坤,男,生于1979年11月29日,汉族,住鹿邑县唐集乡蒋田行政村蒋庄,系肇事车辆豫A308LL小轿车的所有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住所地郑州市西太康路121号。 负责人赵瑞,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新峰,系河南德英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崔守兰诉被告王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于2013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守兰的委托代理人张建军、被告王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新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2月6日7时左右,被告王坤雇佣的驾驶员王锐驾驶豫A308LL小轿车沿国道311线自西向东行驶至鹿邑县试量镇崔大庄路段时,与原告之夫杨同银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使杨同银当场死亡,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鹿邑县交警大队认定王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杨同银生前再鹿邑县康达药业有限公司打工。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50万元,且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王坤辩称,同意依法予以赔偿,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20万元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依照提供的相关证据核实后予以赔偿;死者的配偶、父母、子女均应作为本案的原告参加诉讼;事故车辆的司机有弃车逃离现场的行为,商业三者险不予赔偿,同时,商业险约定了他人为第一受益人。 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及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二被告对本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2、鹿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王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杨同银无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对本组证据无异议,被告王坤认为司机没有逃逸,事故当时报了警。经审查,本院对本组证据予以认定。 3、受害人杨同银的火化证、户籍注销证明及尸检报告,证明因交通事故死亡。 二被告对本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4、受害人杨同银的身份证、生前所在单位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及机构代码证复印件。 被告王坤对本组证据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没有劳动合同及社会保险缴纳证明,共同证明真实的劳动关系;工资表与单位证明显示的工作时间无法相互印证,故该组证据不能作为死者长期在城镇居住的证明。经审查,本院认为异议不成立,对本组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王坤提供肇事车辆的的交强险、商业险保单、行驶证及驾驶证各一份,原告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王坤提供鹿邑县公安局的报警记录,证明司机在事故发生时报警采取了措施。原告对本组证据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认为不是司机王锐的报警记录,不能说明王锐在事故发生后采取了措施,故商业险不应赔偿。经审查,本院对本组证据予以认定。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庭审陈述,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13年2月6日7时左右,被告王坤雇佣的驾驶员王锐驾驶豫A308LL小轿车沿国道311线自西向东行驶至鹿邑县试量镇崔大庄路段时,与原告之夫杨同银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使杨同银当场死亡,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鹿邑县交警大队认定王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受害人杨同银生于1957年11月12日,生前在鹿邑县康达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工作。豫A308LL小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2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被告应对受害人杨同银因交通事故死亡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失去亲人,其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应得到的赔偿项目包括:1、死亡赔偿金,参照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的标准,死亡赔偿金为20442.62×20=408852.40元;2、丧葬费16817元;3、精神抚慰金80000元,合计505669.40元。因原告诉讼请求为50万元,超出部分视为放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崔守兰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11万元,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20万元,合计31万元。剩余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19万元,由被告王坤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崔守兰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11万元,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20万元,合计31万元; 二、被告王坤赔偿原告崔守兰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19万元。 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王坤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文革 审判员 吕玉红 人民陪审员 厉慧 二零一三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 张振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