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甫领与王刘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王甫领与王刘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08 16:48:59 |
|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鹿民初字第156号 |
原告王甫领,男,汉族,生于1981年4月23日,住鹿邑县玄武镇王桥行政村王桥村 被告王刘伟,男,汉族,现年25岁,住址同上。 原告王甫领与被告王刘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王甫领于2013年1月18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甫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刘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月1日被告做生意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33500元,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并保证于2010年12月之前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还,为此要求被告偿还欠款33500元及利息。 被告未答辩。 原告提供 2009年1月1日被告王刘伟所打欠条一张,证明被告借原告款33500元是事实。因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综合以上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09年1月1日被告王刘伟因做生意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335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保证于2010年12月之前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还,为此要求被告偿还欠款33500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款由原告提供的欠条为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诉请偿还欠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偿还利息,因原、被告未约定利息,原告又未提供其它证据加以证明,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刘伟偿还原告王甫领款335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37元,由被告王刘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振 人民陪审员 宋 勋 人民陪审员 朱修才 二零一三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韩 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