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建设与王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文 /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2016-07-11 12:30
张建设与王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10-08 16:51:52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鹿民初字第923号

原告张建设,男,生于1965年12月15日,汉族,住鹿邑县太清宫镇后双行政村后双庙村,系鹿邑县鸣鹿海底捞火锅城业主。

被告王鹏,男,生于1983年5月20日,汉族,住鹿邑县郑集乡尚桥行政村王老家村,系个体工商户。

原告张建设与被告王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7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鹏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建设诉称,2012年原、被告签订维雪啤酒销售协议,该协议约定自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4月11日被告向原告供应的维雪啤酒不得断货及奖励事项,并收取原告预付款5500元。但被告在协议签订后,拒不向原告提供维雪啤酒,原告无数次催被告供货,被告不但不给原告见面,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供货。原告于2013年2月7日见到被告,被告向原告承诺,2013年正月底向原告正常供货,否则加倍赔偿原告,但被告至今也没有向原告供货,欠原告900元饭款也拒不归还。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及经济损失合计11000元及饭款900元。

被告王鹏未作答辩。

原告提供的证据分析及认定如下:

一、原告提供维雪啤酒销售协议书、收条各一份。证明1.原、被告签订协议销售维雪啤酒,被告未按照协议的规定,供应啤酒,原告支付预付货款5500元,被告没有供货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参与质证,视为放弃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维雪啤酒销售协议,确认了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被告书写的收条一份,证明了被告收到原告啤酒预付款但未供货的事实,本院对以上两份证据予以确认。

二、原告提供证明一份,收款收据20张,被告出具证明及收款收据说明了被告应该赔偿原告的损失6000元。被告未到庭参与质证,视为放弃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明中没有说明原告诉称的6000元损失的计算方法;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不是正规票据且也不能说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纳。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12年3月30日原告张建设的委托代理人戴长春与王鹏签订维雪啤酒的销售协议,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4月1日被告为原告提供维雪系列啤酒产品,2012年3月30日原告张建设交给被告王鹏啤酒款5500元,被告未按照协议的规定供货。2013年2月7日被告王鹏给原告张建设书写证明一份,证明显示:“从12月份海底捞进货啤酒,啤酒一件补赔10元,出正月维雪啤酒供应正常。另瓶盖款未付。如不供应。双倍补偿损失。另有900元饭款”。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供货及赔偿损失,未果,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为维雪啤酒供货协议,,2012年3月20日,原告向被告提交货款5500元,而被告合在同期限内未按照协议的规定,向原告供货,存在过错,系被告违约,原、被告供货期限自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4月1日,该合同已经自动终止解除,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货款55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6000元,但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且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也没有约定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赔偿经济损失6000元诉讼请求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饭款900元,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能合并审理,原告应另案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鹏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货款55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姚红梅

                                             二零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赵泉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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