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平安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 河南平安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08 16:36:47 |
|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鹿民初字491号 |
原告河南平安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司明海,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白杰,系河南博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玉伟,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科,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河南平安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白杰,被告委托代理人朱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平安运输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0月5日吴海龙驾驶豫PZ9134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广昆高速G80线K988+900M处时发生交通事故,经云南文山州公安交警支队高速公路巡警大队认定,吴海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车损27000余元,路政损失1000元。原告在被告处投保有各项商业险,事故发生后原告持相关手续向被告理赔时,被告拒赔。为此,要求判令被告支付保险赔偿款26000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辩称,依合同约定在责任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合法。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及责任承担。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3、“驾驶证、行车证”,证明事故车辆的登记情况。被告提出行驶证不在检验期内,但对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4、“机动车辆保险单”2份,证明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车辆损失险及第三者险,且不计免赔率。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5、“维修发票及维修详单”,证明原告车辆因本次事故受到的损失。被告提出维修费用过高,应参照保险公司的实际定损价格,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认定。 6、“行政处罚决定书、收据”,证明事故造成路政损失1000元,属第三者险的赔偿范围。被告提出处罚决定书并非是物损,其理由成立,本院不予认定。 7、被告的“定损报告”,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报案,被告对事故车辆损失情况进行定损,原告不认可定损数额。被告无异议,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以上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2年3月7日原告河南平安运输有限公司为其机动车豫PZ9134及豫P8A52挂车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签发了“机动车辆保险单”。保险单载明: 豫PZ9134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1917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3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3月8日起至2013年3月7日止。豫P8A52挂车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9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2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3月16日起至2013年3月15日止。2012年10月5日吴海龙驾驶豫PZ9134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砚山往富宁方向行驶至广昆高速G80线K988+900M处时,由于操作不当导致该车辆与隧道壁相撞,造成豫PZ9134车辆及道路设施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文山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广南高速公路交巡警大队认定,吴海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起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25000元。原告就事故损失向被告申请保险理赔未果,为此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被告签发的机动车保险单,原告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原、被告之间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向原告支付保险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赔偿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南平安运输有限公司损失款25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0元,原告负担25元,被告负担4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伍班 审 判 员 周 萍 人民陪审员 历 慧
二零一三年七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荆武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