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小琴与胡西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曾小琴与胡西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08 16:56:12 |
|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鹿民初字第751号 |
原告曾小琴,女性,汉族,31岁,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顶新乡银陡街。 委托代理人张有明,鹿邑县司法局真源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胡西伟,男性,汉族,26岁,住河南省鹿邑县玄武镇胡集行政村胡集村。 曾小琴诉胡西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有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西伟经传票传话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小琴诉称,被告于2011年12月24日在北京向原告借款55000元,并承诺2012年6月1日前还清。被告借款到期后未还。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5000元。 被告未答辩。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 2012年3月23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胡西伟在2011年12月24日向原告借款55000元.因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综合以上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被告于2011年12月24日在北京向原告借款55000元,并承诺2012年6月1日前还清。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 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款5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被告借款不还,应负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胡西伟偿还原告曾小琴借款5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宋绍坤 审 判 员汲留杰 人民陪审员何 健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袁晓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