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家华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李家华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08 17:12:27 |
|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固刑初字第223号 |
公诉机关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家华,男,1969年6月29日出生。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3)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家华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志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家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29日14时35分许,被告人李家华驾驶豫SJ1962号小型汽车沿固三路由固始县丰港乡向固始县城关行驶,行驶至固始县番城街道办事处东庙社区张营路段时,在超越前方道路右侧同向行驶的张怀林驾驶的豫SVN900号三轮摩托车过程中,两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三轮车上乘坐人司传兰当场死亡,并致张怀林及三轮车上另一乘坐人黄金善受伤。经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被害人司传兰系被钝器碰撞头部致闭合性颅脑损伤而死亡。经固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家华驾驶机动车,在超车过程中,未确认与被超的前车有充足的安全距离,是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家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超车时,未确认与被超的前车有充足的安全距离,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两人受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家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要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9日14时35分许,被告人李家华驾驶豫SJ1962小型汽车沿固始县境内固三路由丰港乡至固始县城关途中,行驶至固始县番城街道办事处东庙社区张营村民组路段时,在超越前方道路右侧同向行驶的由张怀林驾驶的豫SVN900三轮摩托车过程中,发生擦碰事故,致张怀林受伤;三轮摩托车上乘坐人司传兰当场死亡,另一乘坐人黄金善受伤。经固始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司传兰系被钝器碰撞头部致闭合性颅脑损伤而死亡。固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李家华驾驶机动车在超车过程中,与被超的前车未确认有充足的安全距离,应对该起事故承担全部责任;被害人张怀林、司传兰、黄金善对该起事故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家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审理中,经被告人家人与被害人家人协商,被害人家人表示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被告人李家华所在社区矫正机构认为,李家华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建议适用非监禁刑。 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张怀林陈述,今天下午,我驾驶豫SVN900三轮摩托车去城关买菜,我爱人司传兰、邻居黄金善坐在三轮车里的地板上,行驶到洪埠大桥南几百米处,我的车被撞翻了,旁边有人报警。后来120医生检查说我家属死亡了,把我和黄金善拉到医院了。2、被告人李家华供述,今天下午14时左右,我从桥沟开车经洪埠街道往城关来,从洪埠大桥刚下来,我车与一辆三轮车发生了碰撞,开车的男子与他车上坐的两个女的都摔倒在路上。我让他人报警后,到派出所投案。3、证人陈×证言,陈×系事故现场附近居民,其证言证实了事故发生的情况。4、固始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报告书、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05医院病历摘要,证实被害人司传兰系钝器撞击头部致闭合性颅脑损伤而死亡;被害人黄金善的伤情为:(1)、闭合性胸部外伤;(2)、闭合性颅脑外伤;(3)、右侧锁骨骨折;(4)、右侧肩胛骨骨折。5、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经公安机关对事故现场进行勘验,认定被告人李家华驾驶机动车超车过程中与被超的前车未确认有充足的安全距离,应对该起事故承担全部责任;被害人张怀林、司传兰、黄金善对该起交通事故不承担责任。6、户籍证明、拘留证、逮捕证、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被害人的基本情况及被告人到案经过和被采取强制措施情况。7、谅解书,证实经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取得了被害人家人的谅解。8、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证实被告人李家华所在社区矫正机构认为,李家华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建议适用非监禁刑。 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家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超车过程中与被超的前车未确认有充足的安全距离,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两人受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家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家华认罪态度较好,取得被害方谅解,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家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继武 审 判 员 贾学友 审 判 员 祁长琴 二零一三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晏 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