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凌建社诉被告樊梅姣、凌建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原告凌建社诉被告樊梅姣、凌建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08 17:18:39 |
|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范民初字第00322号 |
原告凌建社,男,40岁。 委托代理人张钦辉、史扩军,河南忠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樊梅姣,女,29岁。 被告凌建青,男,32岁。 本院于2013年03月20日受理原告凌建社诉被告樊梅姣、凌建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审判员张庆合审理本案。2013年03月2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2013年04月15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凌建社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钦辉、史扩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樊梅姣、凌建青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当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樊梅姣与凌建青系夫妻关系,于2012年10月被告为还他人的肥料款,借原告人民币现金416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樊梅姣于2013年02月07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经多次催要被告推脱不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16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樊梅姣、凌建青未答辩。 根据原告诉称,本案归纳调查的重点:被告借原告4160元是否属实。 原告围绕自己的诉请提供如下证据: 第一份:原告的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第二份: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借原告现金4160元。 被告未提交证据。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所举第一份证据是范县公安局核发的身份证,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确定为有效证据。原告所举第二份证据,是被告樊梅姣为原告出具的借条,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确定为有效证据。 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和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于2012年10月份借原告人民币现金4160元, 被告樊梅姣于2013年02月07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至今未还。原告凌建社于2013年03月20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16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被告樊梅姣与被告凌建青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的相关规定,原被告双方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出借人有权随时请求借款人返还,借款人应当返还。所以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实施意见》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樊梅姣、凌建青支付原告凌建社借款本金4160元 ,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樊梅姣、凌建青负担。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审 判 员 张庆合 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杨俊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