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洁诉被告郑海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原告郑洁诉被告郑海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08 21:41:22 |
|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淮民初字第638号 |
原告郑洁,女,1975年9月生。 委托代理人张金松,男,1972年10月生,住淮滨县三空桥乡麻里街道。 被告郑海鹏,男,1963年9月生。 原告郑洁诉被告郑海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4月23日向本院提出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洁诉讼代理人张金松,被告郑海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洁诉称, 2011年6月10日郑海鹏多次向原告借款,起初原告不同意,后念及同乡之情,借钱给被告,但后经多次催要无果,他起诉要求偿还10000元借款,并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借款已经还清,总共还了12000元。 原告郑洁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被告郑海鹏所写借条一张。 对以上证据,被告郑海鹏无异议,但辩称已经还清。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通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的事实如下:2011年6月10日被告郑海鹏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上写:“今借到郑洁现金壹万元整(10000.00元)。”被告辩称该款已还清,但未向法庭提交收条及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有借条,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予偿还。被告主张该款已还清,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海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郑洁借款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俊 杰 人民陪审员 柳 亚 华 人民陪审员 赵 辉 二○一三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邬 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