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世扬、刘文军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张世扬、刘文军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08 17:20:11 |
|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固刑初字344号 |
公诉机关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世扬,男,1971年12月11日出生。 辩护人郑连春,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文军,男,1972年10月3日出生。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3]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世扬、刘文军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判。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春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世扬及其辩护人郑连春、被告人刘文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29日22时许,被告人张世扬、刘文军在固始县石佛街道南头一饭店吃饭,酒后因刘文军开沙场有关事情双方发生口角并互殴,双方均受伤。经法医鉴定均为轻伤。案发后,张世扬赔偿刘文军经济损失27000元。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世扬、刘文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9日晚,被告人刘文军宴请被告人张世扬等人在固始县石佛乡街道南头一饭店吃饭。酒后二人发生口角,继而相互殴打,二人均受伤。经法医鉴定:刘文军双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及左侧鼻骨骨折,张世扬右耳鼓膜穿孔,损伤程度均为轻伤。案发后,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张世扬自愿赔偿刘文军经济损失2.7万元,二被告人相互谅解。 被告人张世扬、刘文军所居住的基层组织提供评估意见:张世扬、刘文军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对居住地没有不良影响,重新犯罪的危险较小,可以适用非监禁刑。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张世扬、刘文军供述,证人季××、扬××、胡××、张××、孙××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证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事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双方是同村村民,本应和睦相处,但二被告人却因琐事,互相殴打,致对方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世扬犯罪主观恶性小、积极赔偿对方经济损失,得到谅解,当庭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张世扬、刘文军犯罪情节较轻,当庭认罪悔罪,民事赔偿部分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彼此谅解,具备社区矫正条件,本院依法对二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世扬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 被告人刘文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姜 伟 二零一三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朱新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