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娟诉被告唐仁离婚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原告何娟诉被告唐仁离婚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09 00:36:47 |
|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淮民初字第495号 |
原告何娟,女,农民。 委托代理人孙健,男,系河南正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仁(曾用名唐峰),男。 原告何娟诉被告唐仁离婚一案,原告何娟于2013年3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3年3月25日受理立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娟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仁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娟诉称,2008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结婚,2009年生一男孩唐XX。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不注意培养夫妻感情,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被告及其家人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原、被告分居二年余,无和好的可能。现要求离婚,抚养孩子,被告不承担抚养费,分割共同财产。 被告唐仁未答辩、未出庭。 原告何娟提交如下证据: 1、淮滨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淮民初字第323号判决书,用以证明曾起诉被判不准离婚。 2、证为王艳、吴茂远的证言,用以证明原、被告处分居状态。 本院依职权对被告唐仁的母亲汤金秀进行了调查,汤表示其子不愿离婚,要求抚养孩子,证实双方已分居三年。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2008年11月原告何娟与被告唐仁经人介绍后登记结婚。2009年9月初二生儿子唐XX。婚后双方感情一般。2010年正月原、被告生气吵闹后分居至今。2012年5月原告何娟曾起诉离婚,2012年6月淮滨县人民法院判决双方不准离婚。判后至今原、被告仍未和好,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原告何娟的嫁妆一台冰箱、一台洗衣机未主张归还。现孩子唐XX跟随其父唐仁及爷奶共同生活。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夫妻感情。现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三年余,且原告第一次起诉被告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未得到改善,表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的婚生子一直在被告唐仁处生活,原告何娟诉求抚养儿子的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何无固定收入,其抚养按河南省2013年农村居民生活消费支出5032.14元/年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二款(四)项、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准予原告何娟与被告唐仁离婚。 2、原告何娟与被告唐仁的婚生子由被告唐仁抚养,原告何娟每年付抚养费2500元。前三年即2013年、2014年、2015年的抚养费7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以后每年元月二十日前付清当年抚养费2500元,至孩子十八周岁止。允许原告何娟探望孩子。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唐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孝 虹 审 判 员 丁 胜 明 人民陪审员 戴 辉 二○一三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赵 海 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