钱永友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钱永友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08 17:20:55 |
|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固刑初字第332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钱永友,男,1965年7月10日出生。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3]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永友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判。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志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永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12日7时30分许,被告人钱永友路过本村村民高××家门口时,因土地纠纷与钱永友发生争吵,高××(另案起诉)用手中的饭碗砸钱永友的面部,致钱永友的面部受伤(轻伤)。之后,钱永友从闻讯赶到现场的妻子刘××手中拿来饭碗,砸高××的面部,致高××面部受伤。经法医鉴定,高××面部锐器创口构成轻伤。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意见、书证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钱永友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钱永友与被害人高××(另案起诉)是同村村民,因钱永友盖房子,与高××换地发生纠纷。2013年5月12日7时许,被告人钱永友路过本村村民高××家门口时,二人发生争吵,高××用手中的饭碗砸钱永友的面部,致钱永友的面部受伤。之后,钱永友从闻讯赶到现场的妻子刘××手中拿来饭碗,砸高××的面部,致其面部均受伤。经法医鉴定:高××面部创口累计12.0cm,钱永友面部创口达6.0cm,伤系锐器损伤形成,损伤程度均属轻伤。事发后,双方达成和解协议,钱永友赔偿高××经济损失5000元,彼此谅解。 被告人钱永友所居住的基层组织提供评估意见:其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对居住地无重大影响,重新犯罪的危险较小,可以适用非监禁刑。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钱永友供述,被害人高××陈述,证人杨××、刘××证言,鉴定意见,书证,调解协议、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证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事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双方是同村村民,本应互相帮助,和睦相处,出现纠纷依法协商解决,但二人却互不相让,采取简单粗暴的方式解决矛盾。被告人钱永友故意伤害对方致其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钱永友犯罪情节较轻,当庭认罪悔罪,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其所在基层组织具备社区矫正条件,本院依法对被告人钱永友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钱永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姜伟 二零一三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晏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