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闻强诉被告廖树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原告闻强诉被告廖树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08 21:42:22 |
|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淮民初字第901号 |
原告闻强,男,1973年9月生。 委托代理人王军,系赵集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廖树杰,男,1962年8月生。 委托代理人廖树桐,系河南正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闻强诉被告廖树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5月13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俊杰独任审理,于2013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闻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廖树杰及其委托代理人廖树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08年5月租用其挖掘机。共欠租金30636元,经催要一直未还,他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及利息。 被告辩称,1、租挖掘机是事实,但是不是他一人租的;2、原告起诉已超诉讼时效。 原告为支持其诉求,向法庭出示被告于2013年1月25日所写欠条一张,上写:“欠闻强挖掘机工程款叁万零陆佰叁拾陆元正(30636.00元)”。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记不清了。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及庭审举证、质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被告廖树杰于2008年租用原告闻强挖掘机,共欠租赁款30636元,并于2013年1月2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上写“欠闻强挖掘机工程款叁万零陆佰叁拾陆元正(30636.00元)。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还。 本院认为,被告廖树杰欠原告闻强挖掘机租赁款,并写有欠条,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予偿还;原告主张利息,因没有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廖树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闻强欠款30636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俊 杰 二○一三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 开 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