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克立与王梓良、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文 /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2016-07-11 12:30
白克立与王梓良、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10-08 17:21:25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鹿交民初字第122号

原告白克立,男,现年45岁,汉族,住鹿邑县宋河镇卢尧行政村白楼34号。

被告王梓良,男,汉族,住柘城县起台镇东王桥村三组123号,系晋APD400号小轿车所有人。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

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双塔西街50号安业商务C座二、三层。

负责人李欣,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博,系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白克立诉被告王梓良、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于2013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克立、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梓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2月18日19时30分,被告所有的晋APD400号小轿车沿省道326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鹿邑县宋河镇鲍庄西交叉路口时,与沿枣集乡间公路由西向东行驶的豫P5Y279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使原告的车辆受损。晋APD400号小轿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投有保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车损费、评估费等共计15000元,且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王梓良未答辩。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辩称,原告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对豫P5Y279号车辆拥有所有权;应当提供保险单及驾驶员王瑞琪的驾驶证和晋APD400号车辆的行车证,否则无法证明在我公司投保及驾驶员是否有合法驾驶资格和车辆是否有效检验;原告主张的车损数额过高,对过高部分不应支持;不承担诉讼费、评估费。

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行驶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鹿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王瑞琪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对上述两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3、鹿邑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车损鉴定结论书,证明车损14226元,评估费票据700元。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认为评估数额过高。经审查,本院认为异议不成立,对本组证据予以认定。

4、交通费票据300元。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请求对交通费酌情认定。经审查,本院对交通费酌情认定150元。

5、交强险、商业险保单抄件、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对本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庭审陈述,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13年2月18日19时30分,王瑞琪驾驶被告王梓良所有的晋APD400号小轿车沿省道326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鹿邑县宋河镇鲍庄西交叉路口时,与沿枣集乡间公路由西向东行驶白克立驾驶的豫P5Y279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使白东岭、白合阳、白琳受伤,原告所有的车辆受损。原告所有的豫P5Y279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损失经鹿邑县价格认证中心评定为14226元。该事故经鹿邑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王瑞琪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肇事车辆晋APD400号小轿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1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被告应对原告白克立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损14226元、评估费700元及交通费150元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白克立诉讼请求为15000元,超出部分视为放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白克立财产损失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2300元,合计14300元。评估费700元由被告王梓良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白克立财产损失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2300元,合计14300元;

  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王梓良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文革

                                             审判员  吕玉红

                                             人民陪审员  厉慧

                                             二零一三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张振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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