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启诉被告陈威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原告孙启诉被告陈威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08 21:42:53 |
|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淮民初字第902号 |
原告孙启,男1987年10月生。 委托代理人余军,系河南正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威,男,29岁。 原告孙启诉被告陈威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4月18日来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俊杰独任审理,于2013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启及其委托代理人余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威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他给被告修铲车,被告共欠维修款17900元,他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欠款。 被告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求,想法庭出示被告所写欠条一张。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及庭审举证、质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2年,原告孙启给被告陈威修理铲车,被告共欠维修款17900元,并于2012年9月1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上写“今欠到孙启维修铲车配件款壹万柒仟玖佰元(17900.00)”。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还。 本院认为,被告陈威欠原告孙启维修款17900元,并写有欠条,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予偿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孙启欠款179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7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俊 杰 二○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邬 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