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新红诉被告孔德富、被告华泰财险信阳公司、被告大地财险信阳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原告刘新红诉被告孔德富、被告华泰财险信阳公司、被告大地财险信阳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09 00:42:16 |
|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淮民初字第865号 |
原告刘新红,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何峰,系河南正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孔德富,男,汉族。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泰财险信阳公司)。 负责人康发军,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信阳公司)。 原告刘新红诉被告孔德富、被告华泰财险信阳公司、被告大地财险信阳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一案,原告刘新红于2012年7月3日向本院提出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明光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新红及其诉讼代理人何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泰财险信阳公司、被告孔德富、被告大地财险信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新红诉称,2013年3月3日15时30分,被告孔德富驾驶豫SDC995号客车与从固城乡回淮滨城关,途经固城乡楚寨村张大营桥时,由于操作不当,将正在桥上施工的原告轧伤。此事故经交警队认定,孔德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伤后当日,入住淮滨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于2013年3月19日出院,住院治疗17天。医疗费24500元,由被告孔德富垫付,其余医疗费1383.2元,由原告自己支付。原告治疗终结后,经信阳楚相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肇事车辆在大地财险信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三者险,在华泰财险信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为此,特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5883.20元、护理费(17天×101元×2人)34343元、误工费(108天×116.2元)1254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天×50元)850元、营养费(17天×50元)850、残疾赔偿金(20442.62元×20年×20%)81770.48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9106元、鉴定费700元。共计175143.28元。并判令被告支付诉讼费用。 被告孔德富未答辩。 被告华泰财险信阳公司未答辩。 被告大地财险信阳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3日15时30分,被告孔德富驾驶自己所有的豫SDC995号小型客车,从固城乡回淮滨,途经固城乡楚寨村张大营桥时,由于操作不当,将正在桥上施工的原告轧伤。原告受伤当日,入住淮滨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于2013提3月19日出院,住院治疗16天。住院期间的医疗费24500元,由孔德富垫付,门诊费用1383.20元,由原告刘新红支付。经医院诊断:左侧内踝、腓骨远端骨折。2013年6月21日,刘新红作为委托人,委托信阳楚相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损伤程序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认为,刘新红车辆致左下肢骨折,术后功能受限,伤残程度为九级。从受伤到鉴定之日为108天。支付鉴定费600元。该事故于2013年3月13日,经淮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孔德富负全部责任,刘新红无责任。肇事车辆豫SDC995号车,从2012年8月3日至2013年8月2日,在被告华泰财险信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2012年8月4日至2013年8月3日,在大地财险信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 另查明,原告刘新红虽然系农业人口,但自2011年8月19日,就居住在淮滨县城关西大街土地局家属楼。并取得该楼3层计72.97平方米房屋的所有权。其长女刘萍(2000年11月19日出生),次女刘丹(2004年1月24日出生),其子刘旭(2003年9月6日出生),均在淮滨县城关第二小学读书。庭审中,原告没有提出其母是否无生活来源和丧失劳动的证据。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年,人均消费支出为13732.96/年,建筑业为21851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5739元/年。 再查明,被告孔德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但其父在本案审理中,向本院递交了为原告垫支的医疗费票据及用药清单为25102.30元。被告华泰财险信阳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但华泰财险河南省分公司委托该 分公司员工崔红涛到庭,但出庭递交的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委托书、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均系为华泰财险河南分公司。2013年8月5日,向本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书也系为华泰财险河南省分公司。该申请经本院与原告交换意见、原告认为,华泰财险信阳中心支公司与河南省分公司,系两个独立的法人,分公司派员出庭诉讼及再次鉴定的申请没有主体资格,属无效行为。本案原告诉讼被告的主体是华泰财险信阳中心支公司,而没有起诉华泰财险河南省分公司,对分公司提出再次鉴定申请,不予采纳。2013年8月16日,本院又收到了华泰财险信阳公司的申请,申请对刘新红伤残程度进行重鉴定。刘新红认为申请人开庭时未出庭,申请应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故不同意重新鉴定。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原告向本院举证的身份证、淮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13)第000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淮滨县第二人民医院住、出院证、诊断证明书、病历、信阳楚相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05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保险人系华泰财险信阳中心支公司的交强险(豫:1240049594)保险单一份,保险人系大地财险信阳中心支公司的第三者责任险保单一份。其母吕志芳出生于1952年12月20日的户口登记卡及其子女的户口登记卡,房产证、淮滨县城关第二小学的综合素质评定卡。被告孔德富向本院提供的身份证、驾驶证、车辆行驶证,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清单及票据及庭审笔录、调解笔录相印证。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的过错责任,淮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已作出认定,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求的医疗费有医疗机构的收款凭证,被告对治疗的合理性和必要性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新红得到保险公司的赔偿后,应将孔德富垫付的医疗费支付给孔德富。原告诉求的护理费、应按住院天数16天计算,起、止时间不能重叠计算。护理费用应以2012年河南省服务业年收入25379计算,计每日71元为宜,不合理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求误工费108日,是从受伤到鉴定的日期,理由正当,但误工费用,应按2012年河南省建筑业年收入21851元计算,计每日60元为宜,不合理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求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该按公务人员出差标准,每日30元计算,不合理诉求,不予支持。原告诉求营养费,也应该按每日30元为宜,不合理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虽然系农业户口,但从2011年始就在城市居住并购有房屋,小孩在城市上学,生活在城市,消费在城市。原告按照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诉求赔偿残疾赔偿金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九级伤残,诉求精神赔偿金10000元,符合受诉法院当地的生活水平,应予支持。但原告诉求其母吕志芳的生活费。但原告没有提供吕志芳丧失劳动能力和无生活来源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生育四个子女,从发生事故至最小的小孩出生时间为10年。在原告有两个以上需要扶养的被扶养人时,被告赔偿的金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额,四个小孩的重叠年龄不应赔偿。计(10年×12336.47元×20%)4935元。不合理诉求,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的收费票据为600元,诉求赔偿700元,理由不当,应按600元由孔德富赔偿。原告的合理诉求为:医疗费25883.26元、护理费1136元、误工费6480元、住院伙食补助480元、营养费480元、残疾赔偿金81770.48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935元、鉴定费600元、本院的原告起诉保险人华泰财险信阳公司、华泰财险信阳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因原告没有起诉华泰财险河南省分公司,该公司不属于本案的被告。对该公司的《司法鉴定申请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华泰财险提出申请鉴定,应在法院辩证终结前提出,庭审结束后提出鉴定申请,本院不予采信。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豫SDC995号的交强险限额中,赔偿原告刘新红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136元、误工费6480元、残疾赔偿金86705.48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 计114321.48元。 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豫SDC995号车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原告刘新红医疗费15883.20元。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480元,计16843.20元。 三、被告孔德富赔偿原告刘新红鉴定费600元。刘新红得到保险公司的赔偿后,将孔德富垫付的24500元医疗费转付给孔德富,转付时扣除孔德富负担的款额。 四、驳回原告刘新红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三项判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3810元,由被告孔德富负担3300元,其余由原告刘新红自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明 光 二○一三年九月八日 书 记 员 赵 海 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