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丽与王红伟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王丽与王红伟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09 08:21:39 |
|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唐民一初字第715号 |
原告王丽,女,汉族。 被告王红伟,男,汉族。 原告王丽与被告王红伟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在唐河县经营农机生意,被告王红伟在乡下代销。截止到2003年12月29日,经清算,被告王红伟共拖欠我农机款67866元,并给我打欠条一份。在经营期间,被告王红伟在2002年 4月10日又单独借我现金5000元,2005年经我催要被告偿还我现金10000元,至今还欠我62866元未还,以上有条据为证。为保护原告的合法利益,故诉至本院。 原告为使自己请求成立,向法庭提供了欠条和借据各一份,证明被告王红伟欠原告王丽62866元。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不实,原、被告在2002年到2003年之间系合伙关系,共同经营农机生意,在合伙经期间共向外赊账多起,至今还有10650元货款未能收回。在经营期间原告王丽和案外人尚建廷合伙揽储,为及时归还储户资金,原告王丽让答辩人以农机抵账给储户,共折抵款项112060元,故答辩人并不欠原告的钱,望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向法庭提供单据复印件10张,证明原、被告合伙经营期间以农机折抵债务的事实及王丽的收到答辩人现金12000元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王红伟对原告王丽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告王丽对被告王红伟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和本案无关。 案经审理查明,原告王丽持被告王红伟出具借据和欠条各一份,其中一份的书写时间2002年4月10日,内容为:“今借到现金5000元整,大写伍仟元。借款人王红伟。2002年4月10号。”另一份是2003年12月29日被告王红伟给原告王丽出具欠条,内容为:“今欠王丽手扶拖拉机款67866元,大写:陆万柒仟捌佰陆十陆元整,王红伟。”庭审中,原告王丽自认收到被告王红伟偿还的现金1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王红伟给原告王丽出具借条和欠条,双方已经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现在原告王丽起诉请求被告王红伟偿还上述债务,被告王红伟理应予以偿还。庭审被告王红伟陈述原、被告系合伙关系,被告王红伟以农机折抵原告王丽和案外人尚建廷揽储的债务,因被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王丽自认收到被告王红伟偿还现金1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红伟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王丽现金62866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0元由被告王红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谷建辉 审 判 员 杨基石 人民陪审员 王 来
二○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承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