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振峰诉被告胡继辉、被告向大伟、被告阜阳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原告朱振峰诉被告胡继辉、被告向大伟、被告阜阳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09 00:29:07 |
|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淮民初字第002号 |
原告朱振峰,男。 委托代理人朱子春,系朱振峰之父。 被告胡继辉,男,系皖K62310号车驾驶员。 被告向大伟,男,汉族,农民。系皖K62310号车主。 被告安徽省阜南鑫业运输有限公司。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阜阳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建华,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震夏,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朱振峰诉被告胡继辉、被告向大伟、被告阜阳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朱振峰向法院起诉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振峰及其代理人朱子春、被告向大伟、被告阜阳市分公司代理人张震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阜南鑫业运输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振峰诉称,2012年12月1日18时许,原告驾驶豫S63735号车不慎撞上被告停放在淮滨县淮河大桥路边上的皖K62310号车尾部,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县交警队认定,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负次要责任。原告伤后,在县人民医院和信阳市154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大量治疗费,但被告拒不赔偿。为此提起诉讼,请依法裁判。 被告胡继辉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未答辩。 被告向大伟当庭口头辩称,该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三责险,赔偿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阜阳分公司代理人当庭口头辩称,该车在我公司投有两险,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超出部分只承担30%责任,其他部分由法院核定。 原告朱振峰为支持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A、淮滨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书一份,证明朱振峰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胡继辉负次要责任。B、中国人民解放军154中心医院诊断:1、重度开放性颅脑损伤。①脑挫裂伤;②硬膜外血肿;③颅骨骨折;④颅内积气;⑤头皮挫裂伤。2、颌面部多发性骨折;3、左眼球顿挫伤。G、出院通知书,证明原告从2012年12月1日至12月21日,住院20天。D、医疗票据2张,计款28600.50元。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阜阳分公司代理人认为,各项赔偿标准由法院核定。我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超出部分只承担30%. 被告向大伟同意保险公司代理人意见。 被告阜南鑫业运输公司未到庭、未答辩、未质证。 被告向大伟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皖K62310号车在阜阳中心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三责险。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保险公司代理人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日18时许,朱振峰驾驶豫S63735号轻型普通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因操作不当,撞上前方胡继辉停放在路边上的皖K62310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尾部,造成两车授损,豫S63735号轻型普通货车驾驶员朱振峰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淮滨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朱振峰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胡继辉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朱振峰受伤当天,入住淮滨县人民医院治疗,随后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154医院治疗,住院20天,花医疗费28600.50元。 另查明,皖K62310号车主系向大伟,挂靠阜南鑫业运输有限公司,以该公司名义在人保财险阜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三责险。三责险投保500000元。胡继辉系该车辆驾驶员。 本院认为,此次事故的过错责任,淮滨县公安交警大队已作出责任认定,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应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医疗费28600.50元,因被告对原告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误工费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赔偿(20天×70元)计1400元、护理费(20天×50元)计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天×30元)计600元,营养费酌定500元,主张交通费3000元过高,酌定2000元为宜。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因未实际发生,待实际支出后另行主张。对此,本案暂不认定。原告诉求阜南鑫业运输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挂靠该公司,该合同与实际车主被告向大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合计:34100.50元。由阜阳市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三责险按比例划责赔偿。保险公司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时,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诉讼费由被告向大伟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支公司用皖K62310号投保的交强险内赔偿原告朱振峰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400元、护理费1000元、交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500元,合计15500元。用皖K62310号投保的三责险内赔偿原告朱振峰医疗费18600.50元的部分款7440.20元。 二、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由被告向大伟赔偿原告朱振峰余款11160.30的部分款3348.09元,阜南鑫业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的责任。余款由原告朱振峰自负。 三、驳回原告朱振峰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向大伟负担500元。余款由原告朱振峰自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丁 胜 明 审 判 员 任 远 庆 审 判 员 张 明 光 二○一三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赵 海 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