仝××与高××为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仝××与高××为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09 08:26:54 |
|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唐民一初第864号 |
原告仝××,女,汉族。 被告高××,男,汉族。 原告仝××与被告高××为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 2010年10月1日开始同居,没有生育。原、被同居后二人因性格不合经常吵嘴生气,为此原告于2011年10月回居住娘家至今。现双方为返还财产引起纠纷,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返还个人财产。 被告未答辩。 原、被告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法庭依法调取被告之父亲高一×的证言,证明原告同居前的个人财产情况及被告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对高一×的证言原告无异议,为有效证据。 依据当事人陈述及有效证据的分析,合议庭确定的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 2010年10月1日开始同居,没有生育。同居后二人因性格不合经常吵嘴生气,为此原告于2011年10月回居住娘家至今。 同居前原告仝××陪嫁有彩电、洗衣机各一台,电动车一辆,红木家具一套,棉被四床,现在被告家中。同居后没有共同财产。 原告诉至本院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13年5月23日发出公告,限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来院应诉,现已届满,被告仍未出现。 本院认为,原、被告没有办理结婚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是其对自己的生活状态的选择,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由此引起的子女抚养和财产纠纷人民法院应予处理。本案中原告为同居生活而陪嫁的物品是原告的个人财产,现原告要求归自己所有,本院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仝××为同居生活陪送的彩电、洗衣机各一台,电动车一辆、红木家具一套、棉被四床归原告仝××所有。 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50元,由原告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三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谷建辉 审 判 员 杨基石 人民院审员 王 来
二○一三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承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