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洪钰诉被告邢立中、被告人保财险北京东城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原告张洪钰诉被告邢立中、被告人保财险北京东城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09 00:29:36 |
|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淮民初字第027号 |
原告张洪钰,女,汉族。 法定代理人张廷星,系张洪钰之父。 委托代理人张铭信,系河南全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邢立中,男,汉族。系京PUU935号车所有权人。 委托代理人李中知,系固始县城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东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北京东城支公司)。 负责人宋玉森,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婵,系该支公司职员。 原告张洪钰诉被告邢立中、被告人保财险北京东城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明光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洪钰的法定代理人张廷星、诉讼代理人张铭信、被告邢立中及其诉讼代理人李中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财险北京东城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洪钰诉称,2010年12月31日,被告邢立中驾驶京PUU935号车,沿淮滨县谷堆街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谷堆乡谷堆小学门口,由于操作不当,将原告撞倒致伤。该事故经淮滨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邢立中负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北京东城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为此,特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26649元,护理费(68元×113元)76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天×30元)2040元、营养费(68天×30元)204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共计48413元。并判令被告负担诉讼费用。 被告邢立中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原告的诉求,因答辩人的事故车辆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在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治疗期间,答辩人已付医疗费28000元,保险公司赔付给原告后,原告应将此款转付给答辩人。再者,原告的后续治疗费10000元,答辩人同意支付,待原告再次治疗后,答辩人再向保险公司追偿。 被告人保财险北京东城支公司辩称,京PUU935号车在答辩人单位投保有交强险,责任认定书认定答辩人有责任的情况下,答辩人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诉求医疗费答辩人在医保范围内予以赔偿,护理费、营养费的赔偿,应有医嘱证明,交通费应与就诊的时间、地点相一致。原告的不当诉求部分,请法院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31日,被告邢立中驾驶自己所有的京PUU935号车,行驶至淮滨县谷堆乡谷堆小学门口,由于操作不当,将原告撞倒致伤。伤后当日入阜阳市人民医院治疗至2011年1月6日。2011年1月6日至2011年2月17日,原告又入中铁四局第二医院治疗,经诊断右踝股损伤。医院对其对症固定治疗,建议功能锻练,半年后行皮瓣整行。2011年7月14日至2011年8月5日,原告第二次入中铁四局第二医院进行治疗,行右踝瓣皮修复术后。三次治疗原告共支付医疗费26649元,住院治疗共计68天。该事故经淮滨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邢立中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洪钰无责。事故车辆PUU935车,从2010年12月27日至2011年12月26日在被告人保财险北京东城区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赔偿限额为10万元。原告治疗期间,被告邢立中已给付原告医疗费28000元,该车登记的产权人为邢立中,邢立中准驾车型为C1,有效期至2013年9月19日。此案因被告人保财险北京东城区支公司未到庭,致本案无法调解。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原告张洪钰的主体资格证明,淮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11)第0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阜阳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中铁四局第二医院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出院记录、住院医药费收据用药清单。被告邢立中提供的原告收其28000元收据,车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二份,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相印证。 本院认为,此案的过错责任,淮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已经认定,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求医疗费26649元,有医院医药费收据,被告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求护理费,应该按照河南省2012年度居民服务待业年收入22438元除以365日计算,计每日62元。过高诉求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求住院伙食费每日30元,是河南省的公务人员出差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未伤残,也未医嘱加强营养,诉求营养费,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求后续治疗费10000元,因被告邢立中同意,对此调解意见,不违法,本院予以确认。事故车辆京PUU935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北京东城区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应在各个险种中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每百四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东城区支公司在京PUU935号车交强险赔偿原告张洪钰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4216元。在该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医疗费166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40元。被告邢立中赔偿原告张洪钰后续治疗费10000元。原告待到赔偿后,邢立中垫付诉28000元支付给被告邢立中。 二、驳回原告张洪钰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60元,由被告邢立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明 光 二○一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赵 海 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