鹿邑县邮政局与刘学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 鹿邑县邮政局与刘学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08 17:28:41 |
|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鹿民初字第866号 |
原告鹿邑县邮政局。 法定代表人陆二生,男,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尚承君,男,系该局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张雪莲,系该局职工。 被告刘学义,男,汉族,生于1951年2月26日,小学文化,住鹿邑县城郊乡黄盆行政村大刘庄,村民。 委托代理人陈可德,男,系鹿邑县民商法学会理事。 原告鹿邑县邮政局与被告刘学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侯俊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鹿邑县邮政局委托代理人尚承君、张雪莲,被告刘学义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可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鹿邑县邮政局诉称,原告经营的货物,由被告代销,经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809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偿还。要求被告支付货款809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学义辩称,该款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被告至今未与原告结算。 在庭审过程中,原告鹿邑县邮政局提供被告所写的2009年12月23日、2010年1月24日欠条各一份,证明经原、被告存在买卖关系,被告欠原告货款8095元。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异议认为该两张欠条是一个事,总共欠原告4000元。经审查,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其异议不能成立。 被告提供徐留姿、黄景亮收条各一份,证明酒未卖完,退回原告86件,应从债务中扣除。原告异议认为,不认识黄景亮,该两份收条与本案无关。经审查,徐留姿的收条无日期,且收条上显示是百泉春酒,而被告欠原告的是张弓天福酒款;被告当庭明确表示不知道黄景亮是否系原告鹿邑县邮政局工作人员。该两份收条不足以证明与本案有关联,原告异议成立。 综合以上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9年12月23日,原告卖给被告张弓天福酒50件,每件45元,豫牌洗衣粉41袋,每袋45元,共计4095元,当时未付款,被告写下欠条一张。2010年1月24日,被告又欠原告现金4000元。被告至今未偿还以上欠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经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8095元,事实清楚,被告应当依法偿还。被告辩解该款已超诉讼时效。因该两份欠条上未约定还款期限,且从欠款之日起未超过20年,本院对该辩解理由不予采纳。被告提供两份收条,要求从欠款中扣除86件酒。因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两份收条与本案有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学义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鹿邑县邮政局货款809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刘学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侯俊涛 二零一三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袁少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