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建新、吕洪侠诉被告曹明伟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2016-07-11 12:31
原告陈建新、吕洪侠诉被告曹明伟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10-09 00:30:43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淮民初字第043号

原告陈建新,男,汉族,市民。

法定监护人吕志红,系陈建新之妻。

委托代理人陈新宇,系河南正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吕洪侠,女。汉族,农民。

被告曹明伟,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洪流,系河南全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建新、吕洪侠诉被告曹明伟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原告陈建新、吕洪侠于2012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出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建新及其法定监护人吕志红、诉讼代理人陈新宇、原告吕洪侠、被告曹明伟及其诉讼代理人洪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建新、吕洪侠诉称,2011年6月5日9时许,被告曹明伟与原告陈建新因在淮滨县城关西城华中驾校盖院墙的问题发生纠纷,引起撕打。原告吕洪侠前去阻拦,均被曹明伟打伤。曹明伟的刑事责任及附带民事赔偿已经法院判决。但原告陈建新因外伤所致精神障碍,经鉴定伤残程度为八级的损害,原告吕洪侠的二次治疗费用3958.80元,被告没有赔偿。为此,特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被告曹明伟赔偿原告陈建新的医疗费1186元,误工费(294天×50元)114700元、鉴定费2600元、交通费320元、残疾赔偿金(18194.8×20年×30%)109168.80元。共计127974.80。原告吕洪侠要求赔偿二次手术费3958.80元。并要求判令被告负担诉讼费用。

被告曹明伟辩称,淮滨县人民法院就该案已经作出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答辩人已经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赔偿陈建新各项经济损失26254.98元,赔偿吕洪侠13207.90元。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两原告再次起诉,违反了法律规定。生效的刑事判决书确认陈建新右耳部受伤,不存在其他部位受伤。2012年4月,陈建新自己委托信阳申城法医鉴定所的意见书漏洞百出,并行使法院审判权,直接确认精神病以被人打伤有因果关系。对此鉴定书,法院不应采信。另外,我国新的《刑事诉讼法》及其解释明确规定,不支持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中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等诉讼请求。据此,原告起诉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希望法院公正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5日9时许,被告曹明伟与原告陈建新因在淮滨县城关镇西城华中驾驶盖院墙的问题发生纠纷,双方引起厮打,厮打过程中,曹明伟用右手背对陈建新的右面部打了一巴掌,造成陈建新右耳部受伤。后曹明伟又从地上捡起一根木棍殴打陈建新。吕洪侠见状用手去拦,曹明伟拿木棍打在吕洪侠的左手上。曹明伟致陈建新右耳鼓膜穿孔及吕洪侠左手腕骨折,经淮滨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均为轻伤。2012年1月10日本院(2011)淮刑初字第19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曹明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判决赔偿陈建新经济损失人民币26254.98元,其中误工费(19天×30元)570元。赔偿吕洪侠经济损失13207.9元。本案中,原告陈建新起诉的事实与理由,是曹明伟于案发当天在驾校盖院墙,陈建新前去阻止,并把曹明伟砌的墙踢倒,曹明伟骂陈建新,陈建新还骂,双方引起厮打。厮打中,曹明伟从地上捡一木棍打在了陈建新的头上,致陈建新住院院治疗19天。淮滨公安局法医鉴定陈建新前额部有多处皮肤擦划伤痕。2.0×0.8㎝2、1.5×0.5㎝2。陈建新正面照片上,左额部有伤痕。治伤住院期间,洛阳正骨医院诊断为脑震荡。本院(2011)淮刑初字第194号卷宗内,张俊芳、吕洪侠、张定学等人证明,曹明伟对陈建新头打了一棍。2012年4月11日,陈建新之妻吕志红,委托信阳申诚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对陈建新有无精神病、伤残评定进行鉴定,2012年4月18日,该鉴定所认定陈建新符合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的诊断,鉴定诊断,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伤残评定为八级伤残。从受伤到鉴定之日为294天。本案在庭审前,本院将陈建新的该鉴定书送达给出曹明伟。曹明伟要求对陈建新的精神障碍及伤残等级重新鉴定。本院于2013年3月22日经当事人双方协商重新鉴定的机构,双方同意到河南省精神病院作再次鉴定。并限曹明伟在3月29日前把鉴定费交到本院,逾期不交视为放弃申请鉴定的权利。但到期后,曹明伟没有交鉴定费用。本院开庭审理该案时,曹明伟提出申请,要求本院依法调查申诚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许可证,并调查伤残鉴定是否属该所的执业范围。本院于2013年4月16日,前去该所调查,该所有豫发改收费[2011]1357号文件规定,对陈建新所作出的意见,属执业范围。陈建新为鉴定、支付医疗检查费用1186元,支付鉴定费2600元,去信阳支付交通费320元。原告吕洪侠二次手术,支付医疗费用3958.80元。陈建新的八级伤残,属轻度智力缺损或精神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此案审理中,原告的监护人吕志红表示,对陈建新的伤情不再鉴定,也不再追究曹明伟的刑事责任。此案,经庭审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本院(2011)淮刑初字第19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信刑终字第55号,驳回陈建新上诉,维持原判的裁定书,本院刑事卷宗内的王秀英、张俊芳、吕洪侠、李梅、张定学的询问笔录、淮滨县公安局的鉴定书、洛阳正骨医院的诊断证明书,检查的药费单据,信阳申城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2012]精鉴字第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用票据、豫发改收费[2011]1357号文件信阳申城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的执业范围文件,本院技术科询问曹明伟的笔录。原告吕洪侠的住院病历、药费清单、收款凭证及庭审笔录相印证。

本院认为,此次损害的发生,是因陈建新阻止曹明伟砌院墙而引起的,在阻止期间,陈建新并将曹明伟砌的院墙踢倒,才引起曹明伟侮骂,双方厮打,并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与被告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但原告不能理智处理民事纠纷,才引起打架。对此,双方有同等的过错责任。被告曹明伟对陈建新的右耳鼓膜穿孔的后果,本院刑事附带民事已经判决,但其行为造成陈建新的精神障碍后果,没有处理,现原告陈建新表示放弃追究刑事责任,要求被告承担精神障碍,八级伤残的赔偿,理由正当,其合理的要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诉求误工费应按原刑事判决每日30元为宜,住院19天已判决,本案中不再赔偿。原告陈建新的损失为医疗费1186元、交通费320元、鉴定费2600元,误工费8250元,残疾赔偿金109168.80元,计121524.80元,应由曹明伟赔偿50%。曹明伟与陈建新厮打期间,原告吕洪侠前去拉架阻拦,曹明伟将其手腕打伤,有全部的过错,对其二次手术费用,应当赔偿。原告吕洪侠的诉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法律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曹明伟赔偿原告陈建新的各项损失为60762.40元。

二、自本判决法律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曹明伟赔偿原告吕洪侠医疗费3958.80元。

三、驳回原告陈建新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39元,由曹明伟负担1000元,陈建新负担9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明 光

                                             审  判  员  任 远 庆

                                             审  判  员  丁 胜 明

                                             二○一三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赵 海 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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