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灵霞与被告彭向泽离婚纠纷一案
| 原告孙灵霞与被告彭向泽离婚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09 09:17:48 |
| 灵宝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灵民一初字第1013号 |
原告孙灵霞,女,1971年5月13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彭向泽,男,1969年2月15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孙灵霞与被告彭向泽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6月13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彭向泽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任晓妮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灵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向泽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灵霞诉称:我与被告1991年3月经人介绍认识,同年10月6日登记结婚,1993年9月15日我们生育一男孩,取名彭xx。婚后,被告脾气暴躁,经常因经济问题和家庭琐事对我使用家庭暴力。1995年5月,我曾因难以忍受被告的殴打服毒自杀,幸被抢救及时才免于一死。但此后被告仍旧没有改变,我被逼无奈于2004年9月离家出走,与被告一直分居生活至今。我认为我与被告的婚姻已经名存实亡,没有再继续共同生活的可能,故我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彭向泽经依法传唤未到庭,但在庭前调解中辩称:我与原告婚后确实因为一些生活琐事发生过争吵,我打过原告也属实,但原告也有过错。2004年原告说也不说一声就离家出走,这八九年她从来都没有管过儿子,都是我一个人把儿子拉扯大,现在儿子已经长大成人,为了儿子以后考虑,我还是希望原告能回来过日子,所以我不同意离婚。 原告孙灵霞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材料有: 1、书证:身份证一份,以此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2、书证:下坡头村村委证明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1991年10月6日结婚,系夫妻关系; 3、孕检证明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现未怀孕。 被告彭向泽未向本院递交证据材料。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调解笔录一份。 庭审中,原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无异议。因被告未到庭,对原告递交的证据和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未能予以质证。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和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均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1991年3月经人介绍认识,同年10月6日登记结婚。1993年9月15日,双方生育一男孩,取名彭xx,现已成年在外打工。婚后,原、被告经常因经济问题和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多次殴打原告,原告于2004年9月离家出走,双方一直分居生活至今,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引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的婚前陪嫁财产有五开柜带展箱一套。被告的婚前财产有双人床一张、桌子一张。以上物品现均在被告家中。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审理中,原告坚持要求与被告离婚,而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使本案调解未能成立。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多次因经济问题和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打闹,被告对原告有多次殴打行为,导致原告2004年9月离家出走,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已有8年之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自愿放弃其婚前陪嫁财产,本院亦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孙灵霞与被告彭向泽离婚; 二、原告孙灵霞的婚前陪嫁财产五开柜带展箱一套归被告彭向泽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孙灵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任晓妮
二○一三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东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