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金庆华、马何忠犯贩卖毒品罪
| 被告人金庆华、马何忠犯贩卖毒品罪 |
| 提交日期:2013-10-09 09:26:17 |
|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川刑初字第259号 |
公诉机关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庆华,女, 1968年9月8日出生于周口市川汇区。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3年4月2日被周口市公安局第四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周口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钞磊,川汇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马何忠,男, 1964年3月10日出生于周口市。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3年4月2日被周口市公安局第四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周口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刘素芳,川汇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以周川检刑诉(2013)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庆华、马何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袁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庆华及其辩护人钞磊、被告人马何忠及其辩护人刘素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3年4月2日11时许,在周口市六一路迎宾馆门口被告人金庆华贩卖毒品一包给吸毒人员姚X。公安人员发现后随即对姚X进行盘查,当场从姚X身上搜出卫生纸团包裹的纸包,内装疑似“老黄皮”毒品物。姚X供述刚才在迎宾馆门口以80元的价格购买“老黄皮”一包,准备自己吸食。当日下午15时左右,姚X再次联系金庆华购买毒品,金庆华称其男人会给姚X见面。遂被告人马何忠到迎宾馆将一包“老黄皮”卖给姚X,被公安人员抓获,并当场查获用卫生纸包裹的疑似“老黄皮”的毒品一包。随后公安人员到金庆华住处将其抓获,并从金庆华住处搜出两包疑似毒品物。上述四包疑似毒品称重计0.7克,经鉴定均检出海洛因。 上述事实,被告人金庆华、马何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姚X、巴X、席X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三份、抓获经过七份、扣押物品清单四份、领条三份、现场检测报告一份、姚X强制戒毒决定书、通话记录、情况说明、理化检验鉴定书、上交毒品单据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庆华以营利为目的,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被告人马何忠明知是毒品而进行交易,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金庆华、马何忠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合理部分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金庆华、马何忠当庭自愿认罪,毒品未流入社会等情节,量刑时可酌情从轻考虑。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金庆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日起至2013年10月1日止) 被告人马何忠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日起至2013年10月1日止。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赵平安 审 判 员 张 晖 审 判 员 董晓华
二O一三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