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乐乐犯盗窃罪
| 被告人李乐乐犯盗窃罪 |
| 提交日期:2013-10-09 10:57:12 |
|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川刑初字第00229号 |
公诉机关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乐乐,男, 1994年3月9日出生于周口市川汇区。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5月20日被周口市公安局第五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5月28日被周口市公安局第五分局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在家。 指定辩护人钞磊,周口市川汇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以周川检刑诉(2013)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乐乐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海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乐乐及其辩护人钞磊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8日夜,被告人李乐乐在周口大用公司宿舍趁被害人赵X熟睡之际,将赵X放在上衣口袋里的工商银行卡偷走,两次使用该卡从ATM机上取走现金1900元。案发后,被告人李乐乐的家属将所盗款项1900元退还赵X,已取得被害人赵X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乐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书证:搜查笔录一份、扣押物品清单二份、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一份、领条一份、辨认笔录一份;视听资料:李乐乐在ATM机位置照片两张和李乐乐盗窃的银行卡照片三张、证人单X的证言、被害人赵X的陈述、被告人李乐乐的供述及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乐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乐乐所盗款项已退回,未对被害人造成损失,且取得被害人赵X的谅解,量刑时可酌情从轻考虑。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及初犯、偶犯合理部分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乐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关 海 审 判 员 赵平安 审 判 员 朱景玉 二O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