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闫华伟、崔齐中、苑文兵、闫海灵犯盗窃罪

文 /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2016-07-11 12:31
被告人闫华伟、崔齐中、苑文兵、闫海灵犯盗窃罪
提交日期:2013-10-09 11:07:06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川刑初字第00144号

公诉机关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华伟,男, 1986年11月26日出生于周口市川汇区。2011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河北省望都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2012年10月2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周口市公安局第一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1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周口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郭玉,周口市川汇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闫海灵,男,1969年12月27日出生于周口市川汇区。2011年因盗窃被河北省望都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2012年10月2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周口市公安局第一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1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周口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孟群,周口市川汇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崔齐中,男, 1988年3月20日出生于周口市川汇区。2012年10月2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周口市公安局第一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1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周口市看守所。

辩护人郭力,河南颖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苑文兵,男, 1977年9月27日出生于周口市川汇区。2012年10月2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周口市公安局第一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1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周口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张春艳,周口市川汇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以周川检刑诉(2013)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华伟、崔齐中、苑文兵、闫海灵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昌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华伟及其指定辩护人郭玉、被告人崔齐中及其辩护人郭力、被告人苑文兵及其指定辩护人张春艳、被告人闫海灵及其指定辩护人孟群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2年7月23日2时许,闫华伟、崔齐中在周口市川汇区文昌大道周口卫校附近尾随高X驾驶的货车,盗窃太阳能桶五台。

2、2012年10月9日零时许,闫华伟、崔齐中、闫海灵、苑文兵在许昌市长葛县盗窃苏X货车上拉载的沙土瓜子99件,鉴定价值8295元。

3、2012年10月9日凌晨,闫华伟、崔齐中、闫海灵、苑文兵在许昌市长葛县盗窃苏X所拉载的货物52箱,其中:药品7件,鉴定价值8467元,奶粉24件,鉴定价值29160元,另有食品、包装袋、汽配、轮胎、灯、羽绒服、铝材物品20件,价值18098元。

4、2012年9月,闫华伟、崔齐中、苑文兵在许昌市长葛县盗窃一辆货车上拉载的17箱鸭蛋,鉴定价值510元。

5、2012年10月闫华伟、崔齐中、闫海灵、苑文兵在许昌市长葛县盗窃货车上的20件非常可乐,鉴定价值400元。

6、2012年10月,闫华伟、崔齐中、闫海灵、苑文兵在河北省保定市盗窃一辆大货车上的六袋铅片,在扒窃过程中苑文兵脚摔伤,在回周口的途中闫华伟、崔齐中、闫海灵又扒窃了一辆货车上的衣服。

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扣押物品清单;价格评估鉴定;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四被告人的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闫华伟、崔齐中、苑文兵、闫海灵盗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闫华伟、闫海灵是累犯,应从重处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闫华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指控罪名亦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但对起诉书第一起指控的事实提出太阳能桶是四台,对第三起指控事实提出盗窃有药品和化妆品7件,没有奶粉、食品、包装袋、汽配、轮胎、灯、羽绒服、铝材物品等物,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当庭辩称:被告人闫华伟认罪态度好,且部分赃物被追回,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崔齐中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起诉书第一起指控的事实称盗窃太阳能桶是四台,不是五台;对第三起指控事实提出有药品和化妆品7件,没有其他物品,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崔齐中认罪态度较好,无前科,且真诚悔罪,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系从犯,望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苑文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起诉书指控罪名不持异议,当庭表示认罪,对第三起指控提出有药品和化妆品,但没有其他物品,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苑文兵认罪态度较好,无前科,且真诚悔罪,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闫海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起诉书指控事实不持异议,当庭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闫海灵认罪态度好,且真诚悔罪,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2012年7月2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闫华伟伙同崔齐中在周口市川汇区文昌大道周口卫校附近,由被告人崔齐中驾驶车辆靠近被害人高X驾驶的货车,盗窃货车上太阳能桶四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

周口市公安局文昌派出所的报案记录一份,

2、被害人高X陈述:,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闫华伟的供述:

(2)被告人崔齐中供述:

上述证据,经控辩双方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闫华伟、崔齐中仅对盗窃数量提出质疑,未对指控事实提出实质性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2012年10月9日零时许,被告人闫华伟、崔齐中、闫海灵、苑文兵在许昌市长葛县,由被告人崔齐中驾驶车辆靠近被害人苏X驾驶的货车,并速行驶盗窃苏X货车上拉载的沙土瓜子99件,经鉴定价值829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闫华伟、崔齐中、闫海灵、苑文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苏X陈述、苏X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书证:许昌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和立案决定书、被盗货物照片二张、汝州市众一食品商行出具的车上丢失瓜子扣款单一份、山东沙土食品工业有限公司销售单一份、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三、2012年10月9日凌晨1时30分左右,被告人闫华伟、崔齐中、闫海灵、苑文兵在许昌市长葛县,由被告人崔齐中驾驶车辆靠近被害人苏清普驾驶的货车,盗窃苏X货车所拉载药品7件等货物,其中药品经鉴定价值8467元,案发后部分赃物被追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1)襄城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一份,

(2)立案决定书,

(3)河南省豫鑫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镇平被盗事故已赔付明细》其中理赔清单二份,显示赔偿101810元。

(4)被盗药品照片六张。

2、鉴定意见:周口市川汇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药品总价格为8460元。

3、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苏X陈述,

(2)被害人陈丽陈述,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闫华伟供述,

(2)被告人崔齐中供述,

(3)被告人苑文兵供述,

(4)被告人闫海灵供述,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四被告人当庭均对盗窃奶粉24件、食品、包装袋、汽配、轮胎、灯、羽绒服、铝材物品20件提出异议,其他指控事实不持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扣押被盗药品照片六张。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四、2012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闫华伟、崔齐中、苑文兵在河南省长葛县,有崔齐中驾驶车辆三人盗窃一辆货车上拉载的17箱鸭蛋,经价格评估价值51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闫华伟、崔齐中、苑文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书证:周口市公安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清单一份、被盗的五香茶鸭蛋照片一张、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五、2012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闫华伟、崔齐中、闫海灵、苑文兵在河南省长葛县,崔齐中开着车追上一货车,从侧贴近这辆货车,并速行使,盗窃货车上的20件非常可乐,经鉴定价值4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闫华伟、崔齐中、苑文兵、闫海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书证:周口市公安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清单一份、被盗的可乐照片一张、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六、2012年10月,闫华伟、崔齐中、闫海灵、苑文兵在河北省保定市盗窃一辆大货车上的六袋铅片,在扒窃过程中苑文兵脚摔伤,在回周口的途中闫华伟、崔齐中、闫海灵又扒窃了一辆货车上的衣服。

上述事实,被告人闫华伟、崔齐中、苑文兵、闫海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书证:周口市公安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清单一份、被盗的衣服照片六张、保定市骨科医院出院记录一份、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案公诉机关出示的综合证据有:

1、书证:(1)四被告人的身份证明材料各一份、(2)扣押物品清单四份、扣押的作案工具,手机,身份证,驾驶证,银行卡,现金等、(3)扣押的作案工具照片五张、(4)扣押的作案车辆照片三张、(5)河北省望都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一份。

2、证人证言:

(1)证人孙X证言,

(2)证人邓X证言,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综上所述,本案被告人闫华伟参与扒窃7起,盗窃数额累计17672元;被告人崔齐中参与扒窃犯罪7起。盗窃数额累计17672元;被告人苑文兵参与扒窃犯罪6起。盗窃数额累计17672元;被告人闫海灵参与扒窃犯罪5起。盗窃数额累计17162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华伟、崔齐中、苑文兵、闫海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驾车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闫华伟、闫海灵曾因犯盗窃罪被判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闫华伟、崔齐中、苑文兵、闫海灵结伙流窜多次作案,盗窃他人财物,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四被告人积极参与,分工明确,均起主要作用,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崔齐中系从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闫华伟、崔齐中当庭辩称第一、三起部分事实不清,经查:第一起事实二被告人均称盗窃四台太阳能桶,指控证据只有被害人陈述丢失五台,证据单一;第三起事实,四被告人当庭均称只有药品和化妆品,被告人闫海灵在侦查阶段虽有供述,当庭又予翻供,仅有被害人的陈述,指控证据不具有充分排他性,故指控盗窃奶粉24件;食品、包装袋、汽配、轮胎、灯、羽绒服、铝材物品20件,属证据不足。指控不能成立。本案鉴于各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且被盗物品部分被追回,酌情可从轻处罚。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认罪态度、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闫华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日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22日起至2015年10月21日止。)

被告人闫海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日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22日起至2015年8月21日止。)

被告人崔齐中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日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22日起至2015年5月21日止。)

被告人苑文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日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22日起至2015年4月21日止。)

二、供被告人使用作案工具汽车二辆和镰刀,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关  海

                                             审判员  赵平安

                                             审判员  董晓华

                                             

                                             二O一三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  王  林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