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杨启林犯危险驾驶罪
| 被告人杨启林犯危险驾驶罪 |
| 提交日期:2013-10-09 11:07:42 |
|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川刑初字第162号 |
公诉机关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启林,男,1962年9月19日出生于河南省淮阳县。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3年6月3日被周口市公安局第二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周口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张春艳,周口市川汇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以周川检刑诉(2013)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启林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胜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启林及其辩护人张春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3日14时50分许,被告人杨启林酒后驾驶农用四轮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许湾街南头时与康X驾驶由北向南行使的X厢式货车相撞,造成豫X厢式货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周口市公安局对杨启林抽血化验,从杨启林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60.92mg /100ml,属醉酒驾驶。案发后,被告人杨启林的亲属与被害人车主李X达成和解协议,一次性补偿给李X一切损失共计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并当即履行完毕,李X出具谅解书谅解了杨启林的行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启林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要求依法判处,并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启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X的陈述;证人康X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协议书、谅解书;鉴定意见:周口市公安局血醇检验报告单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启林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杨启林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民事赔偿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履行完毕并得到被害人谅解,辩护人辩护意见的合理部分予以采纳,量刑时综合予以考虑。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启林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3日起至2013年7月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朱景玉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张 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