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朱秀华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 被告人朱秀华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
| 提交日期:2013-10-09 11:21:48 |
|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川刑初字第00231号 |
公诉机关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秀华,女, 1969年4月16日出生于河南省西华县。2013年4月8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被周口市公安局第三分局刑事拘留,于2013年4月23日被周口市公安局第三分局决定监视居住,现监视居住在家。 指定辩护人钞磊,周口市川汇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以周川检刑诉(2013)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秀华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昌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秀华及其指定辩护人钞磊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的一天,杨X将师X停放在周口市荷花市场东门的银灰色永久牌电动三轮车盗走,后骑到川汇区北郊乡郭庄行政村艾庄浴池门口,以50元的价格将电动三轮车卖给浴池的老板朱秀华。该车经川汇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评估价值1870元。现该车已追回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秀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书证: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价格评估意见书、证人艾X、杨X、师X证言、被告人朱秀华的供述及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秀华明知是赃物而予以购买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且涉案车辆已被追回退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无前科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量刑时可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秀华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赵平安 审 判 员 张 晖 审 判 员 董晓华 二O一三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