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掌权抢夺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被告人李掌权抢夺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09 15:25:39 |
|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管刑初字第626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掌权,男,1982年9月26日出生。因抢夺于2013年5月3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十八里河分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3年6月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十八里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0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13〕6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掌权犯抢夺罪,于2013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掌权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31日0时许,被告人李掌权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十八里河镇柴郭村商业一条街美嘉美超市西侧的公共厕所外,见被害人胡X X拿着一部白色步步高牌VIVO型号手机(经鉴定,价值1700元)照明走进女厕所,遂尾随其后并趁其不备,从胡X X身后将其手中的手机夺走后逃跑。后李掌权被守候在厕所门口的被害人男朋友追赶上后抓获。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李掌权的供述,被害人胡X X的陈述,证人郭X X的证言,到案经过,报案材料,指认作案现场、赃物笔录及照片,前科情况、年龄证明,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综上,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掌权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抢夺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掌权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31日0时许,被告人李掌权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十八里河镇柴郭村商业一条街美嘉美超市西侧的公共厕所外,见被害人胡X X拿着一部白色步步高牌VIVO型号手机(经鉴定,价值1700元)照明走进女厕所,遂尾随其后并趁其不备,从胡X X身后将其手中的手机夺走后逃跑。后李掌权被守候在厕所门口的被害人朋友郭X X追赶上后抓获。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归案后始终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以上事实,有法庭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李掌权在侦查阶段对上述指控事实均有供述,在开庭过程中对上述犯罪事实亦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其对抢夺现场及赃物均予以指认,有辨认作案现场笔录、指认现场照片及指认赃物照片附卷,与被告人的供述相互印证一致。 2、被害人胡X X的陈述及报案材料,证明其被抢手机的时间、地点等事实。与被告人的供述能相互印证一致。 3、证人郭X X的证言,证明其朋友胡X X的手机被抢走的时间、地点等,并证明其在案发地点抓到被告人并报警等事实。 4、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抢手机价值1700元。 5、郑州市公安局十八里河分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据登记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无前科证明、年龄证明等证据附卷,与相关证据相互印证,佐证了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掌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夺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被告人李掌权犯抢夺罪,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幅度以内确定刑罚。具体适用刑罚,本院考虑以下情节:1、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2、被告人抢夺所得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掌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31日起至2014年1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陈志强
二○一三年九月二十六日
(代)书记员 张娜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