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常立与被告王海平、马淑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原告何常立与被告王海平、马淑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09 14:42:09 |
| 灵宝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灵民一初字第679号 |
原告何常立,男,1984年2月23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靳丽刚,河南华灵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宋青苗,河南华灵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王海平,男,1974年10月1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马淑娟,女,1973年4月17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何常立与被告王海平、马淑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4月16日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决定立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3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常立及委托代理人靳丽刚、宋青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海平、马淑娟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常立诉称:被告王海平在我家乡卖苹果时和我认识。2010年11月我以收购苹果每斤0.1元钱的报酬委托被告王海平为我收购苹果。2011年5月12日前后,被告王海平在未经我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苹果卖掉。 5月27日,被告马淑娟遂给我打了59360元的欠条。2013年4月14日,我找到二被告,二被告偿还了9360元,并再次为我打了个5万元的欠条。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我欠款5万元整;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答辩状。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以此证明原告的身份。 2、2011年5月27日二被告出具的欠条一张,证实二被告原欠原告59360元的事实。 3、2013年4月15日王海平出具的欠条一张,证实被告现下欠原告5万元的事实。 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质证中,因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客观真实,与本案的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被告王海平在原告何常立家乡做苹果生意时和原告相识。2010年11月原告以收购每斤苹果0.1元钱的报酬委托被告王海平为其收购苹果并贮存。2011年5月12日前后,被告王海平在未经原告何常立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收购的苹果卖掉。5月27日,被告王海平妻子马淑娟给原告打了59360元的欠条。此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夫妇联系,二被告一直未支付欠款。2013年4月15日,原告何常立找到二被告,二被告偿还原告9360元,被告王海平再次为原告打了个5万元的欠条,注明原条作废。庭审中,因二被告未到庭,致调解未进行。 本院认为:原告和二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二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请求二被告共同偿还欠款5万元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海平、马淑娟偿还原告何常立欠款5万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冠军 人民陪审员 许腾海 人民陪审员 任少春
二○一三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许金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