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立与刘艳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韩立与刘艳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09 11:47:23 |
|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管民初字第745号 |
原告韩立,男,1975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徐勇,河南大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童美荣,原告韩立之母。 被告刘艳,女,1979年4月2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郑留成、刁雪平,河南杰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立与被告刘艳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立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勇、童美荣,被告刘艳及其委托代理人郑留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4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取名韩牧辰(现年10岁);婚后双方感情一般,特别是孩子出生后,被告未尽到母亲义务,经常离家出走,并和单位男同事关系亲密,弃亲情于不顾,对孩子不管不问,孩子一直由其爷爷奶奶抚养长大,被告行为对原告及其父母造成极大伤害。2012年8月,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婚姻关系,后经法院调解,原告同意再给被告一次改过自新的机会,同时被告立下保证书,承诺将彻底改正过去错误,以改善双方之间的夫妻关系。但此后,被告未用行动修复双方之间的感情,其行为和此前相比,并无根本变化,现双方之间的婚姻已名存实亡,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婚生子韩牧辰(现年10岁)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直至18周岁);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和原告离婚,双方的感情并未破裂,被告自从立下保证书后严格要求自己,尽最大能力履行妻子和母亲的义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4月11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于2003年1月23日婚生一子,取名韩牧辰。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感情尚可,因生活琐事时而发生争吵。原告于2012年8月诉至本院,要求离婚,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调解和好。本次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和好。 庭审中,原告提交照片一组,保证书一份,韩牧辰以及原告父亲书写的证明书各一份,以证明双方感情已破裂。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双方的庭审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感情基础较好,虽偶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但并无不可调和的矛盾。双方均应对婚姻慎重,双方之间的摩擦主要是由于缺乏理性的沟通和妥善处理家庭问题的方式而产生的,不具有原则性和根本性的冲突与矛盾。只要双方能够互谅互让,互相体贴、理解,更多包容和关怀,多加强思想和感情方面的沟通交流,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和原告离婚,双方的感情并未破裂,被告自从立下保证书后严格要求自己,尽最大能力履行妻子和母亲的义务。此项辩称意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韩立与被告刘艳离婚。 诉讼费300元,由原告韩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张延恒 人民陪审员 顾 田 人民陪审员 张青梅 二○一三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国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