毛炳彦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2016-07-11 12:31
毛炳彦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10-09 15:57:14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管刑初字第49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毛炳彦,男,1967年8月28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4月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第四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李军萍,河南商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13〕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炳彦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炳彦及其辩护人李军萍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25日1时许,被告人毛炳彦驾驶牌照为豫AK8633号的红色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为豫AJ687,注册登记车主为毛忠彦)沿航海东路由东向西行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航海东路中原福塔东侧岔河村口向右转弯时,将骑电动自行车沿航海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的被害人宋×凯撞倒,后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经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鉴定:宋×凯死于创伤性失血性休克。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毛炳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入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一)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导致交通事故的,承担全部责任;”之规定,负此事故全部责任。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毛炳彦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毛炳彦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被告人毛炳彦案发当天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应认定为自首;二、被害人案发当天喝醉酒,有过错,应减轻被告人的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5日1时许,被告人毛炳彦驾驶牌照为豫AK8633号的红色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为豫AJ687,注册登记车主为毛忠彦)沿航海东路由东向西行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航海东路中原福塔东侧岔河村口向右转弯时,将骑电动自行车沿航海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的被害人宋×凯撞倒,后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经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鉴定:宋×凯死于创伤性失血性休克。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毛炳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入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一)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导致交通事故的,承担全部责任;”之规定,负此事故全部责任。

3月25日上午,被告人毛炳彦主动到公安机关说明情况,承认事故发生时段曾驾驶豫AK8633\\豫AJ687挂货车沿郑州市航海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中原福塔东侧岔河村东路口右转弯,后经别人打电话告知其驾车转弯时挂了一辆电动自行车,毛炳彦表示愿意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

2013年9月17日,毛忠彦与宋×凯家属达成和解协议,毛炳彦、毛忠彦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宋×凯家属损失共计12万元,被害人宋×凯家属对毛炳彦的行为表示谅解,希望法庭对毛炳彦从轻处罚,并建议适用缓刑。

以上事实,有法庭审理查明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毛炳彦供述,证明其于2013年3月25日1时许,驾驶牌照为豫AK8633号的红色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为豫AJ687)沿航海东路由东向西行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航海东路中原福塔东侧岔河村口与被害人发生相撞的经过。

2、证人杨×证言,与证人王×、丁×、马××证言相互印证,证明案发时,被告人毛炳彦驾驶豫AK8633号的红色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为豫AJ687)与被害人相撞,后报警和拨打120的事实。

3、证人金×证言,证明案发当晚,被害人用号码为13592542524的手机拨打其手机,并证明其感觉被害人像是喝醉酒的情况。

4、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毛炳彦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的情况。

5、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保险单、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证明肇事车及被告人毛炳彦的驾驶信息。

6、郑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四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该次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四大队责任认定:被告人毛炳彦在此次事故中负事故全部责任。

7、郑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四大队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郑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四大队对肇事车辆及被告人毛炳彦的驾驶证予以扣押的情况。

8、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对被害人抽血检验,但未抽出血液的情况。

9、郑州市紧急医疗救援中心120电话受理登记单、110接警登记,证明肇事后拨打120和110的电话号码。

10、被害人基本信息查询、户籍证明,证明被害人的个人基本情况。

11、郑州市第七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被害人的死亡情况。

12、前科证明,证明被告人毛炳彦无犯罪前科。

13、年龄证明,证明被告人毛炳彦的个人基本信息。

14、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证明被害人宋×凯死于创伤性失血性休克。

15、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证明从被害人的电动车行李托架上的附着油漆与豫AJ687挂号车右侧防护栏上提取的比对油漆具有相同的拉曼光谱图。

1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道路交通事故

照片,证明该次事故现场勘验的笔录及照片。

17、和解协议及收条,证明被告人毛炳彦及车主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经完全履行,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毛炳彦的行为表示谅解的事实。

以上证据,经开庭出示、质证,来源合法、真实有效,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炳彦驾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对被告人毛炳彦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法定刑幅度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被告人毛炳彦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毛炳彦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毛炳彦已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依法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上,被告人毛炳彦系初犯,且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可以对被告人毛炳彦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毛炳彦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关于本案扣押豫AK8633号\\豫AJ687挂机动车,由扣押机关负责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邢艺伟

                                             人民陪审员  高志斌

                                             人民陪审员  陈廷英

                                             

                                             二○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代)书记员  琚  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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