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常海宝与被告唐梅红离婚纠纷一案
| 原告常海宝与被告唐梅红离婚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09 14:47:06 |
| 灵宝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灵民一初字第1055号 |
原告常海宝,男,1983年3月24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唐梅红,女,1986年6月24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常海宝与被告唐梅红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常海宝于2013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何冠军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0日在本院阳平法庭公开开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海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梅红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海宝诉称:2006年年底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7年5月21日在灵宝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我与被告初期感情尚可,婚后生育一男孩,后来我发现被告根本没有家庭观念,对孩子及我家人的生活从来不管不问,致双方无法共同生活。2010年2月份,被告因家庭琐事与我家人发生争执,双方分居至今。我与被告分居事实完全符合我国婚姻法关于婚姻关系彻底破裂分居时间的相关规定,请求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后男孩由我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500元。 被告缺席未答辩。 原告常海宝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实原告身份;2、灵宝市人民政府婚姻登记记录证明1份,证实2007年5月21日原、被告在灵宝市人民政府登记领取结婚证。 庭审中,因被告唐梅红缺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未质证。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依据原告陈述以及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常海宝与被告唐梅红于2006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5月21在灵宝市人民政府登记领取结婚证。2007年9月20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常某某,目前跟随原告生活。2010年2月被告因家庭琐事与原告发生争执离开家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在案件审理中,因被告缺席,致调解无法进行。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相互不了解,婚后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造成分居生活长达3年之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诉请离婚,理由正当,本院应予准许。婚生孩子目前跟随原告生活,为了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孩子应由原告抚养为宜,庭审中,原告放弃抚养费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常海宝与被告唐梅红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男孩常某某(2007年9月20日生)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原告自行负担。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何冠军
二○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许金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