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天意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 文天意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09 15:59:24 |
|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固刑初字第237号 |
公诉机关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文天意,男,1993年11月25日出生。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3]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天意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文天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7日22时20分,被告人文天意驾驶皖NWT688微型普通客车,沿312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固始县黎集镇街道辉煌太阳能店门口路段,将前方步行的被害人祝良树撞到,后祝良树经抢救无效死亡。文天意对此事故负主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文天意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在未确保安全情况下行驶,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文天意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要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7日22时20分,被告人文天意驾驶皖NWT688微型普通客车,沿312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固始县黎集镇街道辉煌太阳能店门前路段时,将前方步行的被害人祝良树(男,1941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固始县黎集镇街道)撞到,后祝良树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文天意让其同车人员报警后,在现场抢救伤者,后被先期赶往现场的民警控制。到案后,被告人文天意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经固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文天意驾驶机动车夜间行车,未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行驶,对该起交通事故承担主要责任;被害人祝良树在公路上步行,未靠边行走,对该起交通事故承担次要责任。2013年2月8日,被告人家人与被害人家人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家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被告人文天意所在社区矫正机构认为其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可适用非监禁刑。 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文天意供述,那天晚上我和王×、张××、岳×吃完烧烤后开车送张××、岳×回家,沿312国道由北向南行驶,约200米处,对面过来一辆大车,车灯很亮,我看见有人在我前面地走,就刹车,但刹车不及,我车子前面撞到那个人,把那个人撞到在我的车下面,下车一看,撞到的是个老头,我们和别人一块救人,那老头送往医院就死了,当时是岳×报的警。2、证人祝×、王×、张××、岳×证言,证实被告人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致被害人死亡及现场报警和施救情况。3、行驶复印证、驾驶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文天意当时持C1型驾驶证,驾驶皖NWT688微型普通客车。4、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及事故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经固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对现场进行勘验后认定,被告人文天意对该起交通事故承担主要责任,被害人祝良树对该起交通事故承担次要责任。5、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意见书及照片,证实被害人祝良树系被钝器损伤头部致闭合性颅脑损伤而死亡。6、调解协议、谅解书,证实被告人与被害人家人就有关赔偿事宜达成协议,被害人家人表示谅解。7、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的基本情况、到案经过以及被采取强制措施情况。8、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证实经社区矫正机构评估认为,被告人文天意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可适用非监禁刑。 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天意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夜间驾驶机动车在未确保安全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辆行驶,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文天意在现场主动安排报警,积极抢救被害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视为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文天意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取得受害人家人谅解,应当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文天意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继武 审 判 员 贾学友 审 判 员 孙书月 二零一三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晏 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