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秦琼瑶与被告常金鸣离婚纠纷一案
| 原告秦琼瑶与被告常金鸣离婚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09 17:03:26 |
| 灵宝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灵民一初字第1378号 |
原告秦琼瑶,女,1992年7月11日生。 被告常金鸣,男,1990年2月24日生。 原告秦琼瑶与被告常金鸣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8月7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常金鸣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王项锋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16日在本院十号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琼瑶、被告常金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琼瑶诉称:我与被告2012年9月经人介绍认识,2013年1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由于双方性格差异较大,我们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2013年7月12日,因言语不和,被告便对我进行殴打。去年10月份,我姨在我家存放的十件酒,被告在未征得我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酒卖掉,所得款项挥霍一空。现我们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 被告常金鸣辩称:原告陈述与事实不符,我们并非正常的婚嫁,我属于是上门女婿,我并没有经常打原告。我认为我们之间没有太大的矛盾,所以我不同意离婚。 原告秦琼瑶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材料有: 1、身份证1份,以此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2、结婚证1份,以此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3、孕检证明1份,以此证明原告现未孕。 被告常金鸣未向本院递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2012年9月经人介绍认识,2013年1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虽为生活琐事争吵,但夫妻感情尚好。2013年7月12日,原被告因生活小事吵架,被告打了原告,引起诉讼。 审理中,原告坚持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使本案调解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虽因生活琐事争吵,影响了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但原告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双方的感情已彻底破裂,夫妻感情并没有出现大的矛盾,原被告之间仍有和好的可能,因此,原告要求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秦琼瑶要求与被告常金鸣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秦琼瑶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项锋
二○一三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赵晓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