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福喜与被告安阳市殷都区西郊乡东梁村村民委员会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
| 原告陈福喜与被告安阳市殷都区西郊乡东梁村村民委员会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09 16:26:21 |
| 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
| 民 事 判 决 书 |
| (2013)殷民二初字第266号 |
原告陈福喜,男, 1962年5月14日出生,汉族。 被告安阳市殷都区西郊乡东梁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该村。 负责人肖长海,职务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天道,殷都区西郊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陈福喜与被告安阳市殷都区西郊乡东梁村村民委员会(下称村委会)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福喜,被告村委会负责人肖长海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天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福喜诉称,1980年10月原告在村办集体企业因工致残,造成左下肢高位截肢,右脚85%功能丧失。双方于1998年1月22日达成关于陈福喜因工伤残生活费工资协议。协议签过以后,村委会从1999年到2007年依约履行,被告每年给付原告生活费工资3000元。2008年以后,被告不再发给原告生活费工资。请求法院判决:确认原、被告所签协议有效,并继续履行;被告给付2008年到2012年的生活费工资43500元(650元×30月=19500元,800元×30月=24000元);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村委会辩称,认可双方于1998年1月22日所签协议,但原告是农村户籍,并且在农村生活居住,应按农村最低标准计算。同意2008年至2010年按每年3000元补助,2011年、2012年按每年5000元补助,共计19000元。 经审理查明,1980年10月,原告陈福喜在村办的砖厂因工致残,左下肢高位截肢,右脚85%功能丧失。1998年1月22日,原、被告达成关于陈福喜因工致残生活补助费协议,协议第二条约定“村委会在银行给陈福喜存款50000元,用存款利息支付生活费,如人民币贬值,利息不够支付生活补助费,以安阳市最低生活费工资为准,由村委会补齐”。协议签订后,村委会补发给陈福喜1994年1月至1997年12月4年的生活补助费,每年3000元,共计人民币12000元。1998年至2008年,村委会均按每年3000元给付原告。从2008年起双方因数额达不成一致,陈福喜不再领取,形成纠纷。 另查明,双方约定的“最低生活费工资”无此概念。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1998年1月22日原、被告所签协议及双方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也均认可该协议,于法又无不当,故本院对该协议予以采信。原、被告所签协议的前提是因原告在被告村办企业中因工致残,原告因工致残发生在1980年,1998年1月双方签订伤残生活补助费协议,从1994年起至2008年被告均以每年3000元给付原告。原、被告双方在协议中约定“如人民币贬值,利息不够支付生活补助费,以安阳市最低生活费工资为准,由村委会补齐”,该约定中虽然标准不明确,但可以看出双方均同意在经济发生变化时,被告应当对补助费相对提高。从签订协议1998年至发生争议2008年已有10年之久,我国经济情况、人民群众生活标准均有较大提高,故原告要求提高补助费合法有据。原告要求按安阳市最低工资标准650元、800元分段进行补助,但双方约定标准并非该标准,故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考虑经济情况的变化及原、被告客观情况,参考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并综合全案确定从2008年起至2010年止3年期间被告每年按3000元进行补助,2011年起至2012年止的2年期间,被告每年按6000元的标准补助原告。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所签订协议,因原、被告均认可该协议,该协议也于法并无不当,故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陈福喜与被告安阳市殷都区西郊乡东梁村村民委员会所签订的因工致残生活补助费协议合法有效; 二、限被告安阳市殷都区西郊乡东梁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陈福喜2008年至2010年的生活补助费9000元,2011年至2012年的生活补助费12000元,两项合计21000元; 三、驳回原告陈福喜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7元由原、被告各承担44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石玉振 审 判 员 王 莉 审 判 员 王忠文
二0一三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刘 方 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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