蒋成红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2016-07-11 12:32
蒋成红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10-09 16:08:04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固刑初字第33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成红,男,1981年12月21日。

辩护人朱荣,安徽万廷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3)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成红犯盗窃罪,2013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成红及其辩护人朱荣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6日20时许,被告人蒋成红窜至固始县城关秀水办事处五里社区郭德平住家,剪窗入室,来到一楼北卧室,用铁锤和撬杠将衣柜抽屉、保险柜撬开,盗走里面现金940000元人民币,两枚戒指、两条项链,价值11036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蒋成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成红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蒋成红当庭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罪名无异议,其辩称:盗窃现金仅68万元及两枚戒指,请求法院从轻处罚。辩护人对本案盗窃罪的定性不持异议,同时提出:1、被告人蒋成红盗窃数额应当认定为68万元及两枚戒指,而不应当认定盗窃数额为94万元及两枚戒指、两条项链;2、被告人蒋成红主动到案又如实供述系自首;3、被告人蒋成红主动带领侦查人员起获40万元赃款系立功。综上所述,建议对被告人蒋成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6下午3点钟左右,被告人蒋成红开着其皖NH2343货车到马岗乡送货,路过淮固高速路口西边500米左右,看到312国道北边一户卖水泥的东隔壁一户房子盖的很气派,就打算对这家进行盗窃。蒋成红开车回头路过这家时,发现这家前面大门在锁着,他将车停在312国道与西关大街的四岔路口旁边,坐出租车到阳关大桥桥下的沙场找细沙没有找到,天将黑的时候,他又回到312国道拦了一辆出租车到城关一家五金电料店买了一把断线钳,从这家后面翻墙入院。他用断线钳剪断郭德平家二楼一卧室窗户防盗空心钢管进入室内,在一楼北边卧室,发现床旁边有一个保险柜,就从原路出来坐出租车到不远处的一家位于312国道路边的轮胎修理店借了一把铁锤和一根钢钎子,再次从原路进入郭德平家,将保险柜撬开,把保险柜中的现金等物品一并盗走。郭德平家被盗现金94万元人民币、两枚戒指(经鉴定价值共计3100元)、两条项链及存折、户口簿等物品。  

案发后,被告人蒋成红于2013年4月11日凌晨向固始县公安局投案。

在被告人蒋成红家起赃40万元;由张×代为上交的被告人蒋成红投案当晚遗留在张×车里的1万元,已退还;被盗的两枚戒指已扣押、发还。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1、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蒋成红使用的铁锤、撬杠、断线钳等作案工具及被盗的两个戒指被扣押情况。

2、道路卡口抓拍图像,证实被告人蒋成红作案前后路过城关道路卡口情况。

3、发还物品清单,证实两枚戒指发还情况。

4、随案移交物品清单,证实被告人蒋成红使用的撬杠、铁锤、断线钳、编织袋、被告人蒋成红辨认现场录像光盘等已由固始县公安局扣押在案。

5、王×对被告人蒋成红的辨认笔录、照片及说明,证实王×辨认被告人蒋成红为借其家铁锤、撬杠的人。

6、被告人蒋成红对犯罪工具的辨认笔录、照片及说明,证实被告人蒋成红对其用于盗窃的犯罪工具铁锤、撬杠的辨认情况。

7、被告人蒋成红对盗窃现场的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蒋成红对盗窃现场及路线的辨认情况。

8、蒋成红买房协议书及欠条,证实被告人蒋成红于2013年4月9日以58.4万元(已付清38.4万元)购买周国全一处房产情况。

9、郭德平银行卡交易清单,证实郭德平于2013年2月4日取款80万元。

10、赃款来源说明及退赃情况,证实由张×上交的被告人蒋成红投案当晚遗留在车里的1万元赃款已退还被害人蒋成红。

(二)证人证言

1、证人聂×证言,证实她在固始县城关兽医站楼下经营的“建民五金电料”商店于2013年4月6日晚上7点钟卖给一个20多岁、身体偏瘦、高大约1.6米左右的男人一把星云牌600断线钳。

2、证人王×证言,证实三四天前的一天晚上8点钟左右,一较瘦男子坐一辆蓝色出租车从她家修理轮胎店借走一把铁锤和一根钢钎子,估计晚上9点钟左右这个男的把借的铁锤和钢钎子放在她家门口并喊了两声,随后就听见有大货车发动的声音。

3、证人稂××证言,证实2013年4月6日晚上借他家一把铁锤和一根钢钎子的人开有一辆红色前四轮后八轮重车,车牌尾号2343,是安徽车。

4、证人舒×证言,证实他开的出租车在四五天前的一天晚上,从固始县杨集乡经312国道回城关时,在淮固高速路口附近拉了一男青年到前面弘昌加气站附近的一家修车厂拿了一把大铁锤和一根类似金属棍棒的物品,又回到男青年上车的地方。

5、证人何××证言,证实他开的出租车在清明节期间的一天下午六七点钟,在阳关大桥桥东头拉一个男的到城关新车站对面一家五金店买了一个长方形的盒子,回头这个男的在312国道淮堰路口下的车。

6、证人张××证言,证实2013年4月6日夜里他家经销的名字叫“鲁班建筑材料”的高效砂浆增塑剂外面大袋子被人拿走了。证人许连凤证言与证人张远红证言一致。

7、证人蒋××证言,证实2013年4月7日,他听儿子蒋成红说去宜兴找人要钱,因为怕蒋成红要钱后赌博,他就和蒋成红及蒋成红朋友郑杰一块去的宜兴,当时走时蒋成红就提着一个灰色手提皮包,皮包鼓鼓的。到宜兴后蒋成红朋友马俊、“老喜”安排吃饭时,蒋成红说找人结账走了半个小时左右,回来后把来时的皮包给他说结了11万元,又借了3万元,总共14万元,他将其中1万元给了他女儿蒋成琴,因为她借给蒋成红买房子的6万元中有1万元是别人的,别人等要,下余13万元又给了蒋成红。一个月前,蒋成红以协商价58.4万元并预付1万元定金的方式购买石店街上“周国”一处房产,4月9日,蒋成红与徐东菊将放在徐连康处的钱取走,当日给了“周国”37.4万元。他帮蒋成红借了(高明豪2万元、蒋成琴6万元、王贵中2万元、瞿光兵1万元、陈家林1万元、徐东福和徐东霞4.5万元)共计16.5万元,其中蒋成琴6万元、徐东福和徐东霞4.5万元给了徐东菊,下余交给了蒋成红岳父徐连康。蒋成红的车是借钱与别人合伙按揭贷款买的,现在这车被蒋成红并过来了,是蒋成红一个人的。

8、证人宋××证言,证实两枚戒指是在蒋成红的睡衣口袋内找到的。

9、证人徐××证言,证实蒋成红在2013年4月6日拉一车石子去固始马岗,当天没有回来。4月7日早上给她2600元,说是卖沙钱,随后蒋成红与他父亲及郑杰去了宜兴要了14万元,4与8日他回来了说是跟“张家明”要的,因为4月9日要交房款,他们一块向陈守亮要了1万元欠款,向陈守亮要钱回来后蒋成红和蒋××在数钱,她的6、7万元(去年积蓄有3万元、今年开过年在马岗结的石料钱4万元)加上向陈守亮要的1万元及向别人借的放在她父亲徐连康那的13万元(高明豪2万元、王贵中2万元、陈家林1万元、范强1万元、许圆圆1万元、蒋成军1万元、蒋成琴5万元),加上蒋成红要的14万元,最后她听蒋××说一共40万元,她的钱加上借的钱加上蒋成红的14万元(不清楚是蒋成红偷的还是借的),不到40万元,多出5万元的钱怎么来的不知道。40万元,1万元一沓,总共40沓,每沓有白纸扎的,有的是皮筋扎的。4月9日付给周国全父亲37.4万元。4月9日她在霍邱县石店镇农业银行存了5.5万元,是她在4月7日找固始马岗曾老板要的石子钱及买房剩下的3万元,除还许圆圆1万元后剩下的钱,加上她卡里原来的4.5万元,共计是10万元,4月10日转付买车的两个月按揭款2.9万元,下余7万元4月12日取出后放在她家里。

10、证人张×证言,证实他将蒋成红带到刑警大队的,蒋成红一直保证其没有惹事。证人胡贵伟证言与证人张×证言一致。

11、证人刘××证言,证实2013年4月6日晚上9点钟左右,他(新子)与蒋成红、韩世俊(小眼)、“柴子”在星光灿烂KTV209包房唱歌。

12、证人周××证言,证实一个月前,他通过韩东子介绍,以58.4万元并预交1万元定金的方式卖给蒋成红一处位于石店街上他儿子的房产,2013年4月9日蒋成红及蒋成红妻子徐东菊在他家的大米厂付了37.4万元,37万元是扎好的37沓1万元的。

(三)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郭德平陈述,证实2012年4月6晚,她家被人剪窗入室并将卧室衣柜抽屉、保险柜撬开,盗走保险柜里面94万左右现金、衣柜抽屉里面两枚戒指、两条项链。其丈夫陆传海证言与被害人陈述基本一致。

(四)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蒋成红供述与辩解,证实2013年4月6下午3点钟左右,他开着自己的皖NH2343货车到马岗乡,路过淮固高速路口西边500米左右,下到312国道北边一户卖水泥的住家后面厕所大便,发现卖水泥的东隔壁一户房子盖的很气派,心想这家肯定有钱,就想偷这家人的钱。开车回头路过这家时发现前面大门在锁着,他将车停在312国道与西关大街的四岔路口旁边,打的到阳关大桥下的沙场找细沙没有找到,天将黑的时候,回到312国道拦了一辆出租车到城关一五金电料店买了一把大钳子。他翻墙入院并用这把断线钳剪断郭德平家二楼一卧室窗户防盗空心钢管进入室内,在一楼北边卧室,用随身携带的起子撬开一楼卧室内衣柜抽屉,没有拿东西,发现床旁边有一个保险柜,就从原路出来打的到312国道路边一轮胎修理店借了一把铁锤和一根钢钎子再次原路进入郭德平家将保险柜砸后撬开,将保险柜中的现金等物品一并用郭德平家的硬纸袋盗走。硬纸袋放到楼下时摔开了,他又用卖水泥家的一编织袋装这些东西。他先交待盗窃现金是51.4万元,后又交待盗窃现金是68万元,另外有两枚戒指及存折、户口簿等物品,他将盗窃的现金40万元埋在他家的院子内,下余28万元给他父亲15万元及在他妻子徐东菊卡上存了10万元,下余3万元他自己拿着,总之,下余28万元用于购买房、还账、到宜兴花费及买房当天请客吃饭了,两枚戒指在他的卧室内,存折、户口簿等物品被他在盗窃回去的路上烧毁。断线钳被他扔到郭德平家后面的水塘里。

(五)鉴定意见

1、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害人郭德平被盗的两枚戒指(价值3100元)及两条项链(价值7936元)。

2、手印鉴定书,证实郭德平家被盗现场提取的手印为被告人蒋成红的右手掌所留。

(六)勘验、检查笔录

1、郭德平家被盗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相关照片,证实郭德平家是被人剪断卧室窗户防盗空心钢管、卧室内衣柜抽屉被撬、保险柜被撬开及财物被盗情况。

2、物品焚烧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相关照片,证实蒋成红所述的地方有一堆32cm×28cm的灰烬。

3、起赃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相关照片,证实在蒋成红家后院起获赃款40万元。

针对被告人蒋成红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蒋成红盗窃现金数额是68万元及两枚戒指、系自首、立功的辩解、辩护意见。公诉人当庭答辩指出,被告人蒋成红在盗窃数额上多次供述不一致,被害人郭德平及其丈夫陈述较为稳定,采信被害人陈述的被盗94万元及两枚戒指、两条项链较为妥当;被告人蒋成红系主动投案,但未如实供述,不能构成自首;带领侦查人员起获自己盗窃的赃款,不能构成立功。

本院综合上述证据认为,被告人蒋成红对于盗窃现金数额、财物及赃款去向多次供述不一致,被害人郭德平陈述及其丈夫陆传海证言较为稳定,采信被害人郭德平陈述的被盗现金94万元及两枚戒指、两条项链较为妥当,但考虑两条项链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仅是依据被害人陈述作出,无实物及相应的购买发票等作为依据,两条项链的价格鉴定缺乏科学的鉴定依据,故对该两条项链的鉴定结论,即鉴定价值,不予采信。

上述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另有被告人蒋成红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蒋成红具有刑事责任能力;拘留证、逮捕证,证实被告人蒋成红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种类和时间;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2006)宜刑初字第193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蒋成红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4月1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江苏省溧阳监狱证明,证实被告人蒋成红于2009年4月21日刑满释放;到案经过及破案简记,证实被告人蒋成红于2013年4月11日凌晨向固始县公安局投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成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成红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蒋成红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蒋成红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蒋成红盗窃现金是68万元及两枚戒指的辩解、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但公诉机关指控的两条项链的价格鉴定缺乏科学的鉴定依据,故对该两条项链的鉴定结论,本院不予采信;提出的被告人蒋成红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蒋成红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主要犯罪事实,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关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具体认定,依法可以认定构成自首,因此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提出的被告人蒋成红系立功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蒋成红主动带领侦查人员起获自己盗窃的赃款,不能构成立功,因此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酌情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蒋成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1日起至2025年4月10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扣押在案的被告人蒋成红使用的断线钳等作案工具由固始县公安局予以没收。

继续追缴被告人蒋成红盗窃犯罪所得,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袁 从 兵

                                             审  判  员    冯    刚

                                             审  判  员    刘 康 学

                                             

                                             二 〇 一 三 年 九 月 三 十 日

                                             

                                             书  记  员    钟 长 青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