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小冬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李小冬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09 16:19:40 |
|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固刑初字第199号 |
公诉机关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小冬,男,汉族,1984年4月4日出生。 辩护人丁中亚,河南省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小冬交通肇事一案由公诉机关以固检刑诉[2013]46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俊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小冬及其辩护人丁中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2月11日21时10分许,被告人李小冬饮酒后驾驶鄂A85R95沿204省道从东往西向固始城关方向行驶,行驶至往流镇张圩村示范园路段时,将步行的张庆超撞倒致伤,后在送往医院抢救的途中死亡,被告人李小冬负事故全部责任。对以上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小冬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己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小冬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悔改表现明显,积极赔偿损失,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1日21时10分许,被告人李小冬饮酒后驾驶鄂A85R95沿204省道从东往西向固始城关方向行驶,行驶至往流镇张圩村示范园路段时,将步行的张庆超撞倒致伤,后在送往医院抢救的途中死亡。事故发生后,群众在现场报警,被告人将伤者送往医院治疗,后在医院被交警大队民警控制。经固始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张庆超系被钝器损伤头部致闭合性颅脑损伤而死亡。信阳市血醇检验报告单证实被告人李小冬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53mg/100ml;固始县公安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李小冬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在没有交通信号的路段行驶时未确保安全,应对该起事故承担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供述; 证人刘××、李××、郑××、李×证言证明上述事实; 交通事故现场图、照片等证实事发现场情况,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被告人负全部责任; 尸体检验报告书证实张庆超死亡原因; 血样提取表、血醇检验报告单证实被告人血醇含量53mg/100ml; 机动车信息查询及驾驶证信息查询证实被告人属有证驾驶; 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到案情况; 受案登记表、拘留证、逮捕证、人口信息; 被告人当庭表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受害人张庆超的家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予以赔偿,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受害人撤回附带民事诉讼,并出具谅解书,表示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 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小冬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己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在犯罪后虽然能积极抢救伤者,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但被告人在案件发生后并未主动投案,不能认为构成自首,但考虑到上述情节,可以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系过失犯罪,初犯,被告人家人与受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取得受害人谅解,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其所在社区出具书面意见,愿意对被告人实施帮教,综合考虑上述情节,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小冬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孙书月 审 判 员 贾学友 审 判 员 刘继武 二0一三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朱新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