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昌忠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张昌忠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0 09:47:25 |
|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2)固刑初字第321号 |
公诉机关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昌忠,绰号烂头,男,1982年1月16日出生。 辩护人马建新,河南省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2)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昌忠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志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昌忠、辩护人马建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卢春乐(已判刑)的胞哥卢春华与秦××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6年9月离婚,秦××离婚后于同年10月与被害人李国林结婚。卢春乐对秦××离婚后在很短的时间内与李国林结婚而不满,便产生报复李国林的念头。2006年11月下旬,卢春乐与张玉田(已判刑)商议(当时卢、张二人均在浙江省温州市务工),趁张玉田回河南省商城县城接岳母的机会,由张玉田在温州带三个人到固始县“教训”李国林。同年11月25日晚,卢春乐将张玉田、石烽华、汪百星(石、汪二人现在逃)及被告人张昌忠约请到温州市华兴酒店吃饭。26日,张玉田带领被告人张昌忠以及石烽华、汪百星从温州乘车于27日早上到达固始县城,27日其一伙未找到李国林。28日21时许,张昌忠与张玉田、石烽华、汪百星四人,乘坐由张玉田租来的出租车,车开到李国林租房的住宅楼下掉头找好逃跑的方向停车,由张玉田在车内接应,张昌忠及石烽华、汪百星三人持刀上楼,敲门进入李国林的家中,在李国林的卧室内将其右手砍掉(后经微创外科手术接活)、腿部等多处砍伤。经法医鉴定:李国林的伤情构成重伤。作案后,其一伙乘坐该出租车逃窜至安徽省六安市后分头潜逃。对以上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伙同他人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致其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共同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昌忠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称自己到固始时开始只以为是上固始来玩,后才知道是来打人。在进入受害人家中时自己没有动手砍人,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是因婚姻家庭纠纷引起的犯罪,其社会危害性较小;本案中卢春乐安排张玉田带人到固始县教训李国林,被告人张昌忠跟随人来到固始时,还不完全清楚其要干什么,从策划、踩点到实施伤害,被告人只是被动的跟从,而且持刀伤人时被告人并没有动手,因此被告人参与犯罪的程度较轻,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被告人平时表现较好,参与犯罪只是偶然被动之举,而且从2006年至今被告没有任何其他犯罪行为,其人身危害性较小;被告归案后能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配合侦查机关办案,案发后卢春乐家人与受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受害人对被告人已经谅解,建议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当庭指出,被告伙同他人共同故意伤害致人重伤,应当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鉴于同案犯石烽华、汪百星在逃,无法确定具体实施伤害行为的犯罪嫌疑人,按照疑罪从无原则,建议对被告人量刑时区别对待。 经审理查明,卢春乐(已判刑)的胞哥卢春华与秦××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6年9月离婚,秦××离婚后于同年10月与被害人李国林结婚。卢春乐对秦××离婚后在很短的时间内与李国林结婚而不满,便产生报复李国林的念头。2006年11月下旬,卢春乐与张玉田(已判刑)商议(当时卢、张二人均在浙江省温州市务工),趁张玉田回河南省商城县城接岳母的机会,由张玉田在温州带三个人到固始县“教训”李国林。同年11月25日晚,卢春乐将张玉田、石烽华、汪百星(石、汪二人现在逃)及被告人张昌忠约请到温州市华兴酒店吃饭。26日,张玉田带领被告人张昌忠以及石烽华、汪百星从温州乘车于27日早上到达固始县城,27日其一伙未找到李国林。28日21时许,张昌忠与张玉田、石烽华、汪百星四人,乘坐由张玉田租来的出租车,车开到李国林租房的住宅楼下掉头找好逃跑的方向停车,由张玉田在车内接应,石烽华、汪百星及被告人张昌忠三人持刀上楼,敲门进入李国林的家中,在李国林的卧室内将其右手砍掉(后经微创外科手术接活)、腿部等多处砍伤。经法医鉴定:李国林的伤情构成重伤,伤残程度五级。作案后,其一伙乘坐该出租车逃窜至安徽省六安市后分头潜逃。2012年7月13日被告人在网吧上网时被温州市龙湾区公安局抓获。2008年3月在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下受害人李国林与同案犯卢春乐的家人李国丽达成赔偿谅解协议,由李国丽代表本案被告人张玉田及在逃的汪百星、石烽华、张昌忠等人再次赔偿受害人李国林损失67000元,受害人李国林放弃追究上述几人的一切刑事、民事责任。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被告人张昌忠供述:2006年11月底的一天,那时我在温州市龙湾区打工,石烽华见面跟我说,带我到河南去玩两天,不用我们花钱,我说行。又过了一二天,石烽华喊我到一个叫华兴酒店的去吃饭,吃饭时有两个固始人,石烽华说就上那个人的老家去玩,第二天我们就坐车到了固始,在宾馆里住下,我和汪百星在宾馆里睡觉,石烽华和那个叫什么田的出去了,他俩回来之后跟我和汪百星说晚上去一个地方帮别人教训一个人,我当时也答应了。我们晚上去一户人家,结果没敲开门,第二天我们又去了,我们到了头一天晚上我们敲的那家住户门口,石烽华上前叫的门,一个中年妇女把门打开,我们三个进去,汪百星走在前边,进了那个男人卧室,上前就打,我当时站在门边,那个妇女说了什么,我也没听清,我就跟她说:你不要说话。汪百星和石烽华他俩砍了那个男的几刀之后往卧室外面走,我看他们往外走,我也跟着往外走,我们三个跑着下了楼,坐上来时坐的出租车就走了,出租车把我们送到六安市就走了,我们在六安市住了一夜,第二天早上坐车回到温州,见到那个华兴酒店的经理,石烽华跟他说了我们在固始做的事,然后石烽华给了我一包中华烟,我们就各自回家了; 2、受害人李国林陈述:2006年11月28日晚上八、九点钟的时候,我正在我租房的卧室内休息,这时我听我老婆秦××喊我,说有人找我,接着她把我卧室的门打开了,进来三个男的,走在前面的男子啥话不说,就对我手上砍了一刀,我感到胳膊一麻,就躺到床上,那个男的回头又冲我腿上砍了几刀,这时我老婆站在门口,问你们弄啥子,那三个男的往外走,其中有个人对我老婆说,不要说话。接着他们就跑了; 3、同案犯卢春乐供述:我嫂子秦××和我哥在今年的9月17日离婚了,离婚后就和李国林在一块生活,并且决定10月1日结婚,大摆酒席;因为李国林是我老婆的堂哥,又都在一个村住,我心里有气,就让张玉田带人回去教训一下李国林。 4、同案犯张玉田供述:卢春乐的嫂子与李国林结婚了,卢春乐有气,让我带三个人到固始教训他。11月27日我们到的固始,但是没有找到人,28日上午我和阿星(汪百星)又到李国林的住处看了下,确定李国林就在那住,晚上我和阿华(石烽华)、阿星(汪百星)、浪头(张昌忠)四人乘坐出租车到李国林房屋楼下,我在车里坐着,他们三个人上楼去砍人,过一会他们下来了,我们就开车走了。路上我问他们怎么样,阿星说我们本来想对他腿或者屁股砍的,但他用手一挡砍在手上面,你看我身上还有血,我一看阿星身上确实有血;阿星跟我说要把刀扔了,我们经过一个桥的时候让司机减速,他们就把刀扔了下去;车到六安后我们又拦了一辆出租车连夜到了合肥,在一个旅馆住下后我第二天就坐车走了; 5、同案犯汪百星供述证明上述事实; 6、证人秦××证言证明上述事实; 7、固始县公安局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相关照片证实了受害人受伤情况及构成重伤的事实; 8、抓获经过证实2012年7月13日被告人在网吧上网时被温州市龙湾区公安局抓获; 9、受案登记表证实被害人李国林报案的事实; 10、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户籍证明证实张昌忠的个人基本情况; 11、固始县人民法院(2007)固刑初字第83号刑事判决书、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信刑终字第123号刑事判决书证明上述事实; 12、赔偿协议书证实受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达成赔偿谅解; 13、拘留证、逮捕证。 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昌忠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其重伤,且构成五级伤残,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其行为己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昌忠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一起因婚姻家庭纠纷引起的犯罪,案发后受害人的损失已经得到赔偿,并表示放弃追究被告人的刑事和民事责任,可适当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昌忠跟随人来到固始时,还不完全清楚其要干什么,从策划、踩点到实施伤害,被告人只是被动的跟从,而且持刀伤人时被告人并没有动手,因此被告人参与犯罪的程度较轻,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从现有证据看,被告确实没有参与策划和踩点等一系列犯罪行为,但是否具体实施了伤害行为,由于本案中其他两名犯罪嫌疑人汪百星、石烽华在逃,无法确实是谁具体实施的伤害行为,故不宜确定被告人为从犯,但综合考虑上述情节,在量刑时适当予以考虑;被告系初犯、偶犯,当庭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昌忠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13日起至2016年 1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从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孙书月 审 判 员 刘继武 审 判 员 贾学友 二○一三年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晏 莉 |